(2016)新31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喀什大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喀什大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大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诉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大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翔汽车销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诉人大翔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生产车间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东风风神喀什地区唯一4S店钣喷车间及整套设备包给第三人代加工,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每月向被告交纳租赁费1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进行各种行政管理,如因第三人造成事故,由第三人包赔一切损失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开始经营。2014年11月9日,第三人安排其下属廖某某找原告修理车辆,双方商谈好价格,原告在被告所有的维修车间修理车辆时,因该车间内的大梁校正器上的铁链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左眼球破裂,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晶体缺失,左眼眶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188.36元。原告的伤情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发生事故后,因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368365.86元,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1、被告申请追加杜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2、第三人称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因其操作不规范造成大梁校正器上的铁链突然断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1、原告自2010年1月4日即居住在江苏省扬州市。2、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1102.50元。3、第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未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亦未变更被告法人名称。4、原告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38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原告虽然是由第三人雇佣到其承包的东风风神喀什地区唯一4S店修理车辆,但“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被告。原告在维修车间修理车辆时,该车间内的大梁校正器上的铁链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承包方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88.36元、误工费5535元、护理费246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102.5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按照喀什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为232140元。对于第三人陈述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因其操作不规范造成大梁校正器上的铁链突然断裂亦有过错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大翔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1188.36元、误工费5535元(45天123元)、护理费2460元(20天123元)、营养费500元(20天25元)、交通费1102.50元、残疾赔偿金232140元(20年23214元5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75125.8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某某和原审被告大翔汽车销售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该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大翔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生产车间承包合同》是财产租赁关系,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企业租赁经营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朱某某既无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杜某某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大翔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朱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应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朱某某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翔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大翔汽车销售公司与第三人杜某某签订生产车间承包合同,将其所有的东风风神喀什地区唯一4S店钣喷车间及整套设备包给杜某某。杜某某向大翔汽车销售公司每月交纳10000元。杜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并未单独领取营业执照,是以大翔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朱某某系受杜某某雇佣在其维修车间修理车辆时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大翔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杜某某并没有相应资质且其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所有的钣喷车间发包给杜某某经营,对此大翔汽车销售公司应当与雇主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大翔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58元,由上诉人喀什大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27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2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南文萍审判员 杨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