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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宋望平与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望平,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望平。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社区4栋1.2.3层1室,实际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金家墩玉宇里特l号。法定代表人曲文,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力,系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浩,系该处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特八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望平因诉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江汉社保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宋望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所在单位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进入社保前,原告的工资为事业单位工资结构构成。2003年9月11日,经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下达武劳社养函(2003)67号《关于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参加养老保险,并于2003年10月起按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后因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养老金与原告在进入社保前事业单位退休工资相差50%以上,与被告发生了历经5年的行政纠纷,在二审调解或者判决后与被告、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达成协议,原告在进入社保后的事业单位工资差额由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承担。被告违法变更的武汉市江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系原告所在单位在当时为承揽计划经济外业务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在招工时甚至退休时该公司还没有成立,企业执照的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在2003年12月经江汉区体改委批准改制,2005年12月更名为武汉市江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执照的武汉市江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取代或者兼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武汉市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仅限于市级单位,区级单位尚未进行事业单位转制,到目前为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其法人资格继续存在,不可能进行事业单位转制,更不可能办理注销手续。现在单位原地址已拆迁,主管部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不告知新地址,导致原告无法到单位主张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相关待遇。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所在单位篡改为武汉市江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在回复中故意混淆甚至不惜编造两公司的关系,现在以及将来对原告领取生活补贴等待遇造成巨大影响,故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为了规避不成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彭友梅等要求对用人单位更名的说明》,责令被告依法重新核实后将原告的用人单位依法恢复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涉及国有企业职工要求落实退休待遇的历史遗留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望平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由原告宋望平负担(原告已预付)。上诉人宋望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请的是更正用人单位(事业单位)名称的行政案件,本案争议系基于江汉社保处违法将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即目前还存在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篡改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企业法人武汉市江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而发生,与民事纠纷涉及的企业改制、落实退休待遇的历史遗留政策问题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将本案列为国有企业职工要求落实退休待遇的历史遗留政策问题,目的在于以民事案件为由驳回起诉,事实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11日审批下达《关于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武劳社养函(2003)67号),上诉人以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养老保险。上诉人的单位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事业单位转制,也没有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其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还依法存在。江汉社保处以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改制后成立的武汉市江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篡改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目的在于试图改变上诉人的事业单位职工身份,阻碍上诉人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张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撤销江汉社保处作出的《关于彭友梅等要求对用人单位更名的说明》,依法重新核实后将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恢复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由被上诉人江汉社保处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汉社保处口头答辩称,2003年12月,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下称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以国有企业的单位性质参保缴费。参保人员的身份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决定,因单位改制、转让,导致员工身份发生变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述称,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与公司之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根据《改制方案》,全体人员均签订解除个人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协议,解除原有劳动关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全体职工办理及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手续。《改制方案》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公司改制后,其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复存在,上诉人不具有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3年下半年启动企业改制。2003年9月11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作出武劳社养函(2003)67号《关于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出若干意见。2003年12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江汉区体改办关于同意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改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原则同意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解除原有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妥善处理好原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安置,抓紧办理职工劳动关系鉴证和新企业设立等相关手续。同月,江汉社保处为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并为其退休人员按企业职工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2005年5月16日,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与武汉市三鑫路桥基础公司签订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的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合同。2005年12月6日,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在工商部门完成企业改制登记,更名为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彭友梅、宋望平等13人向江汉社保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如何变更为企业法人的武汉市江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将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恢复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武汉江汉区市政建设总公司。2015年6月12日,江汉社保处作出《关于彭友梅等要求对用人单位更名的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武政办(2003)66号文件精神,原武汉市政建设总公司于2003年8月开始改制,经江汉区体改办(体改办(2003)37号)文件批复同意改制,我处依据武劳社养函(2003)67号文,同年12月接收该单位将全体职工关系进入社保。2005年5月,区建设局与武汉市三鑫路桥基础公司签订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合同。2005年12月,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在工商部门完成企业改制登记并更名为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沿用至今。”彭友梅、宋望平等13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上述《说明》未对彭友梅等人的退休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2015年7月1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复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江汉社保处作出的《关于彭友梅等要求对用人单位更名的说明》,其内容为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参保登记情况和2005年该公司因改制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该行政行为对宋望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宋望平等人原用人单位企业改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产转让等经过,双方纠纷实际是因企业改制而发生,宋望平的起诉事项涉及国有企业职工要求落实退休待遇的历史遗留政策问题,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综上,宋望平此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宋望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东辉审判员  殷耀德审判员  俞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