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9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戴学汉与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汉,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民初454号原告戴学汉,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置业国际C座1606号。法定代表人路其观,董事长。原告戴学汉与被告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汉诉称,2012年,被告与有关责任行为人等非法伪造嘉祥县人民政府(2012)27号“嘉祥县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天合粮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天合粮食银行的通知”等文件并违法串通勾结梁山县粮食局相关责任行为人等在梁山县粮食物流中心召开开业庆典,非法编造其成立“天合粮食银行”的事实。上述事实发生中,被告在其成立的互联网站上非法大肆宣传其上述事实并以此吸引并收取原告等投资款项或借款资金等方式与原告等建立无效个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违法与原告等建立其上述集体和个人劳动合同后,违法以其集体和个人劳动合同的无效性及侵权性侵害原告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非法致使原告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遭受无比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以其与原告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的无效性及侵权性侵害原告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至今未予终止及侵权行为而应予追究其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存在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2、查明被告与原告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的无效性及侵权性违法侵害原告资产(借款)而侵害原告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的事实,判决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以其上述无效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济宁天合粮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其观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案(2014)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可能涉嫌犯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不宜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学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