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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寻民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寻民331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在上小学,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儿子李某甲出生后,被告从未管过小孩,小孩从小一直都是我带着,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照管家庭,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不是原告一人带大的,原告要抚养小孩我不同意,我承认以前没有照管好家庭,我现在已经改了。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过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在上小学。2010年2月2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组建家庭后应互相支持、互相帮助、共同努力处理好各种关系,从而进一步巩固感情,促使夫妻感情稳定、和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且双方所生小孩在读小学,需要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馨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