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与季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季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433号原告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北滨河路1号西直门铁路宾馆420室。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被告季忆,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血野营公司)诉被告季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血野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洋,被告季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血野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经两次续签至2015年9月30日,月工资2500元,下发制,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实发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9月15日,因公司效益不景气,我口头向被告提出要降薪并对其进行职位调整,被告不同意。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我提交交接单一份,2015年9月17日起被告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10月30日我方向被告邮寄了旷工自动离职沟通函,被告于11月1日收到该通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忆辩称,2012年6月1日我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9月1日签订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工资2500元,后口头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工资上调至4000元每月。2015年9月15日原告称因公司效益不好要给我降薪,我不同意,2015年9月16日进行离职交接,并签署了交接单,并于当天下午和财务进行了交接。我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完成岗位职责标准后支付奖金500元,补助300元,全勤奖200元。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交接单两份,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在该交接单上签字。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旷工自动离职的沟通函,主要内容为:季忆于2015年9月17日起至至今无故旷工,根据我司考勤管理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鉴于您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故正式函告您已于2015年10月30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5年9月28日,被告季忆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血野营公司支付: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工资2022.98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49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931.03元、7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1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4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9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季忆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二、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季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元。三、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季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百二十五元二角九分。四、驳回季忆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旷工自动离职的沟通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方提出降薪,被告未同意,2015年9月16日被告出具交接单,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在被告申请仲裁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向被告邮寄旷工自动离职的沟通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工资及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均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季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季忆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季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百二十五元二角九分。四、驳回原告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铁血野营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