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法定代表人XX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纪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武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跃,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纪华,被上诉人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原名称为天津恒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2年7月20日更名为天津恒轩商贸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4月2日更名为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天津恒轩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将股东周榅招占公司60%的股份,即叁佰万元整转让给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股东肖传旺占公司40%的股份,即贰佰万元整转让给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天津恒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形成的另一份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变更公司名称,由天津恒轩商贸有限公司变为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周榅招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武浩为公司执行董事;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周榅招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刘武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变为5000万元,其中,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3500万元以货币方式于2014年4月18日缴足;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1000万元以货币方式于2014年4月18日缴足;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500万元以货币方式于2014年4月18日缴足;……;吸收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成立新股东会,成员为: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订后,并依法形成了公司章程。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公司实缴出资额5000000元,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向公司实缴25000000元、2014年7月8日向公司实缴10000000元。被上诉人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款,并承担自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缴纳出资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具体金额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4年4月19日至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金额暂计为人民币409164.38元(两项共计540916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公司依法制定,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系各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缴纳出资。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实缴出资200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出缴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如认为上诉人未按期实缴出资的行为存在违约事由,可另行起诉主张。关于上诉人抗辩刘武浩提出与上诉人共同成立被上诉人公司,并承诺给上诉人20%的股份以偿还之前欠付的1300余万元货款的主张。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实缴出资系法定义务,与上诉人抗辩的上诉人关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武浩关联公司的欠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上诉人亦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天津裕鸿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刘武浩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两个公司是否存在欠款纠纷。故,关于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缴纳出资5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4元,减半收取24832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有关“被告抗辩原告认可被告实缴出资200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出缴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认定“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公司实缴2500万元”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两个股东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武浩利用控制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这两个股东便利,已将被上诉人实收资本全部抽逃。3、原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股东权利的事实,严重不公。4、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刘武浩以股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证据1、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经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述两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均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武浩。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了一审认定“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公司实缴出资额5000000元,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向公司实缴25000000元、2014年7月8日向公司实缴10000000元。”以外,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是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完成了出资义务,但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录像资料、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更不能证实双方就债权转为股权达成合意,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认可其出资200万元,因上诉人自认其除了债转股形式出资以外并没有通过其它方式出资,故上诉人该主张仍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因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无关,即使上述两单位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不出资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剥夺其股东权利一节,本院对此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剥夺上诉人的股东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中资鑫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马凤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元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