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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更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吉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587号罪犯吉某某,男,彝族,现在聊城市看守所服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莘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聊城市看守所于2016年4月5日提出提减字(2016)00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聊城市看守所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罪行,遵守监规,服从管理,积极参加集体教育活动,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集体教育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合计11.8分。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在押人员计分考核综合表、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某某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