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汪丰涛、俞金平、李光明、鲍荣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丰涛,俞金平,李光明,鲍荣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13-4、13-5号。代表人尚先往,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兴隆村发展大道763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丰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金平,女。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合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男。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荣山,男。上诉人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丰涛、俞金平、李光明、鲍荣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0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开元汽车服务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6日21时许,汪丰涛、俞金平之子汪伟醉酒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FK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张洋),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竹条三岔路口西侧,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李光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发后相撞,造成汪伟、张洋当场死亡。事发时天正下着大雨,李光明未察觉此事,驾车驶离现场,他人发现后追上李光明,告之此事,李光明于当日22时30分到交警樊城大队投案。2014年8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伟醉酒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雨天上路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光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洋无责任。该纠纷发生后,李光明支付二原告20000元。在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汪丰涛、俞金平的申请,查封了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审判决另认定,2013年6月18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鲍荣山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鲍荣山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鲍荣山使用,租金总额为350455元,由鲍荣山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首付租金96900元,剩余租金253555元,由鲍荣山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份24个月支付。同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鲍荣山(丙方)三方又签订融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根据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丙方使用,由乙方提供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信息服务,乙方另外协助甲方办理租赁车辆租金的收取、欠款追偿等事宜,丙方则按照约定向乙方交纳服务费及相关款项。三方还约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丙方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并挂乙方牌照,丙方对租赁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乙双方不参与租赁车辆的营运。上述合同签订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该租赁车辆,该车辆登记在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从事营运,车牌号为鄂F2W5**。该租赁车辆的租金实际由李光明支付,并已全额支付完毕,该租赁车辆也由李光明进行管理、运营。2014年7月7日,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还认定,汪伟系汪丰涛、俞金平之子,其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刘升镇枣林村二组。汪丰涛一家自1997年起即在襄阳市樊城区王家台社区居委会居住,2011年1月1日,汪丰涛购买襄樊市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自2012年1月始在该璞金公寓居住至今。汪伟自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在襄樊市神州学校读初中,系襄阳市樊城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2011届会计专业毕业生,2014年5月4日至同年8月5日在绿地襄阳工地消防施工班上班,并办理了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汪伟醉酒无证驾驶鄂FK91**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李光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汪伟、张洋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汪伟、李光明负同等责任,张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鄂F2W5**号重型自卸货车虽以鲍荣山的名义租赁,但实际租赁人为李光明,由李光明对该车进行实际管理、运营,同时李光明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鲍荣山未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运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外运营,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李光明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汪丰涛、俞金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汪丰涛、俞金平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汪丰涛、俞金平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但汪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汪丰涛、俞金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汪伟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当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汪丰涛、俞金平要求赔偿财物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汪丰涛、俞金平主张的遗体保管费5500元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汪丰涛、俞金平已主张丧葬费,再主张遗体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汪丰涛、俞金平要求赔偿遗体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汪丰涛、俞金平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8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张洋、汪伟二人死亡,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赔偿该二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该二人的损失数额大小认定张洋的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63%赔偿即69300元,汪伟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37%赔偿即40700元;张洋的赔偿权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获得63%赔偿即189000元,汪伟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37%赔偿即111000元。故对于汪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7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汪丰涛、俞金平尚余损失447780元,由李光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3890元,其余的损失由汪伟自己承担;李光明赔偿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11000元,再扣除李光明已支付的20000元,李光明还应赔偿汪丰涛、俞金平损失92890元,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以上共赔偿汪丰涛、俞金平损失151700元。李光明辩称其系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光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明显具有过错,其辩称应由汪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时,天正下大雨,李光明未察觉此事,驾车驶离现场合乎常理,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辩称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汪丰涛、俞金平各项损失151700元;二、李光明赔偿原告汪丰涛、俞金平各项损失92890元;三、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李光明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汪丰涛、俞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770元,由汪丰涛、俞金平负担3000元,李光明负担277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李光明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属于事故后逃逸行为,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但原审判决确以天气原因予以臆断,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李光明不知道发生事故,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开元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上诉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汪丰涛、俞金平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光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鲍荣山未答辩(在二审中拟代为被上诉人鲍荣山出庭的汪涛、杨曼,并无鲍荣山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以及律师事务所函、执业证,即汪涛、杨曼出庭无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襄(樊城)公交认字(2014)第C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成因为“汪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雨天上路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形下与前方李光明临时停放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汪伟、张洋二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李光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根据上述事故经过及成因作出汪伟、李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洋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双方当事人(或近亲属)均未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光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作出李光明系交通事故逃逸应承担事故全责的认定,故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认为李光明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春园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