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九江县支行与杨运前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杨运前,杨运兵,罗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柴桑北路24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49032-2。法定代表人欧阳怀燕,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保红,男,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永福,男,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杨运前,男,汉族。被告杨运兵,男,汉族。被告罗正,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下简称农行九江县支行)诉被告杨运前、杨运兵、罗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杨运前、杨运兵、罗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前、杨运兵、罗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杨运前向农行九江县支行申请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期限3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按年还本,按季还息,每次用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由被告杨运兵、罗正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杨运前于2014年12月11日将30000元借出,2015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与三被告联系追讨所欠贷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杨运前迅速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孳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止(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杨运兵、罗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杨运前于2011年12月15日向我行以农产品经营为由申请30000元贷款,被告杨运兵、罗正以担保人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杨运兵、罗正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杨运前、杨运兵、罗正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贷款。三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运前、杨运兵、罗正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杨运前为借款人、被告杨运兵、罗正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可循环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用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倍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利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杨运兵、罗正自愿为被告杨运前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2日被告杨运前在原告处将30000元贷出,贷款到期后按期归了还贷款本息。被告杨运前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运前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孳生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九江县支行与被告杨运前、杨运兵、罗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农行九江县分行已依约向被告杨运前进行了放款,被告杨运前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进行还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运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孳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运兵、罗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杨运前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杨运兵、罗正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运兵、罗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运前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运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运兵、罗正对上述应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运兵、罗正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运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自强人民陪审员 杨厚龙人民陪审员 戴建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