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刘玉强、林丽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刘玉强,林丽杰,林明祥,杨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夏庄村东。代表人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强。委托代理人吴树江。被告林丽杰。被告林明祥。被告杨小波。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被告刘玉强、林丽杰、林明祥、杨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祝、被告刘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江、被告林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祥、杨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泊于信用社)与被告刘玉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刘玉强人民币10万元,为保证还款,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强发放贷款。但被告刘玉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8633.93元(截止到2015年4月9日);判令被告刘玉强偿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强辩称,虽然借款合同有刘玉强的名字,但刘玉强没有贷过款,没有办过贷转存银行卡,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本案很明显属于贷款诈骗,刘玉强已经向经侦部门报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要求中止审理本案。被告林丽杰承认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其他的细节不清楚,其认为其本人没有用这笔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林明祥、杨小波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泊于信用社,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丽杰、林明祥、杨小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玉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被告林丽杰、林明祥、杨小波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十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强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9日,被告刘玉强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68633.93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被告刘玉强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存疑,于庭审前申请对原告向被告刘玉强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凭证”中,“刘玉强”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签字系刘玉强本人书写形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当日原告向被告存款账户转款的凭证中的签字存疑,该合同及凭证中“刘玉强”签名高度一致,借款合同内容完备,且经鉴定,贷转存凭证中的签字亦系被告本人书写。对该借款合同,本院认定系被告本人与原告共同签订,该合同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丽杰、林明祥、杨小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亦有效。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刘玉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刘玉强不按期还款,被告林丽杰、林明祥、杨小波应按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明祥、杨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玉强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4月9日的利息68633.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丽杰、林明祥、杨小波对被告刘玉强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十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明祥、被告杨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人民陪审员 唐延军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