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王勤义、青岛华通工业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王勤义,青岛华通工业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蒋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负责人陶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松雷,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义,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华通工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康定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勤义,总经理。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流南路12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必存,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副总经理,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蒋金凤,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被告王勤义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山东分行)诉被告王勤义、被告青岛华通工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电器)、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担保)、被告蒋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雷、被告王勤义、被告华通电器法定代表人王勤义、被告温商担保委托代理人吴必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山东分行诉称:被告王勤义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勤义向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的偿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华通电器与被告温商担保是被告王勤义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勤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共计2247565.31元(其中本金2181195.86元,拖欠本金罚息66369.45元)及自2015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原告律师费、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勤义辩称:认可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对借款数额及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华通电器辩称:其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温商担保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王勤义的欠款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勤义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勤义提供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3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通电器、被告温商担保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勤义之间签署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0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勤义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勤义向与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不能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为12期,按月还款的每月放款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勤义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王勤义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王勤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共计2247565.31元(其中本金2181195.86元、罚息66369.45元)。2016年3月3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1029元。另查明:被告蒋金凤与被告王勤义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王勤义于2014年5月5日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本次贷款为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上述事实,有《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明细清单、《承诺及授权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勤义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通电器、被告温商担保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勤义及被告蒋金凤签署的《承诺及授权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勤义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王勤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王勤义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金凤应当按照《承诺及授权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通电器、被告温商担保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王勤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共计2247565.31元(其中本金2181195.86元、罚息66369.45元)。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王勤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被告王勤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王勤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偿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2181195.86元、罚息66369.45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181195.86元为基数)。三、被告王勤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支付律师费101029元。四、被告蒋金凤、被告青岛华通工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1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