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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艳梅、迟文辉、李艳萍、杜英杰、杜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艳梅,迟文辉,李艳萍,杜英杰,杜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0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徐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姜明慧,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艳梅,女,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迟文辉,男,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李艳萍,女,1966年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庆河镇政府干部,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6。被执行人杜英杰,男,1962年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政府,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执行人杜健,男,199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申请执行人通辽市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李艳梅、迟文辉、李艳萍、杜英杰、杜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艳梅、迟文辉、李艳萍、杜英杰、杜健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艳萍、杜英杰在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科尔沁区管理部公积金帐户,冻结期限内允许进入不准支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清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庆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