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连春光与陈盛红、王红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春光,陈盛红,王红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连春光,男,汉族,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熊天佑,男,汉族,住监利县。被告陈盛红,男,汉族,住监利县。被告王红姣,女,汉族,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邵永华,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春光与被告陈盛红、王红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的11月25日及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继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刚、代理审判员吴应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春光、被告王红姣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红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天佑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春光诉称,2013年3、4月被告陈盛红找到原告,称其子陈鹏要在广州购买婚房,本来被告王红姣是把房款交给他了,但他已经输掉了。于是找到原告要求无论如何给他搞100000元。原告找案外人田秋贵挪借了100000元借给陈盛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2%。钱是大约在2013年的4月20几号通过银行转给陈盛红的。被告陈盛红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10000元后,将借条更改为2014年3月2日。这笔借款被告王红姣知道,也明白是为什么借。后来,两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向两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改变此前关于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的陈述,主张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5月3日,至于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还是直接存入陈盛红指定的银行账户则无法确定。原告连春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盛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盛红就向原告借款一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盛红于2013年3月份因儿子陈盟在广州购买婚房要付首付,向连春光借款拾万元整,当时约定年利息12%。本人于2014年3月2日向连春光支付了一年利息12000.00元,随后再将借条改为2014年3月2日。这笔借款我妻王红姣知道,这笔借款也是我与王红姣协议离婚的所欠3500000元债务中的一部分;证据三、被告陈盛红、王红姣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红姣对本案债务负有全额偿还义务;证据四、原告连春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证人田秋贵(原告连春光与证人田秋贵之弟媳系姐弟关系)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作出的证言,主要内容:时间是2013年,连春光来找我说借100000元钱,说是给陈老五(即被告陈盛红)的。2013年5月3日我在自己的农行账户取款60000元,还找我妹妹田中贵拿了40000元,凑齐100000元借给他的。当时说的利息是12点,一年一结。2014年3、4月份,连春光跟我结了一年的息钱万把块钱。全部结清是在2015年6月28日,连春光当时转给我119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本金,19000元是利息;证据六、无折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连春光于2015年6月28日向田秋贵账户转入11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盛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2013年的4月20几号借的钱,当时把屋里的钱输掉了,没有办法填补空缺就找原告借的钱,这个钱由原告转到他的账户,确实是打给儿子买房子了。搞到这地步他很抱愧,希望通过法院做工作,调解处理此事。第三次庭审中,被告陈盛红补充陈述,因为记忆有误,他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的陈述有误,借款时间应该是2013年的5月3日;因为资金流量较大,交付方式搞不那么精准,印象中是转的帐,银行流水上记录的5月3日有一笔现存100000元,应该就是的,5月4日消费274100元,就是付的房款。被告陈盛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红姣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诉状中反映被告陈盛红之子陈鹏在广州要买婚房,被告陈盛红于2013年3月向他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2%。可原告反映情况不实,我儿子陈鹏购买新房并未向外借支购房,由于被告陈盛红于2012年起开始沉迷于网络赌博,被告陈盛红的借款均用于网络赌博。在陈盛红向原告借款前,我曾在原告的店子里向原告两口子说明,陈盛红现在网上赌博,不要借钱给陈。当时他们两口子都说没有借钱给陈盛红。后来得知陈向连春光借钱后,我感到郁闷和无奈。过了一段时间,陈盛红手中有钱时,我因在外地,就打电话告知连春光两口子,催促他们去找陈盛红还钱,可原告还是没有及时催收借款。2014年6月30日,我与陈盛红办理离婚手续时,陈盛红罗列他所有因赌博欠下的外债3500000元时,离婚协议约定这3500000元由我负担偿还,该外债中陈的姐姐陈三秀1500000元没有及时归还外,余下的2000000元我们到中银富登银行贷款2000000元全部给了被告陈盛红还外面的赌债,这2000000元就包含了连春光的100000元借款。因此我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盛红借贷关系发生时,并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和落实借款用途,被告的借款纯粹是赌博输掉了的。再者我与陈盛红离婚时财产方面分割和债务的清偿都已处理完毕,原告的这笔借款纯属被告陈盛红的个人债务,应由陈盛红个人负担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王红姣的全部诉请。被告王红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红姣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红姣与陈盛红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和债务的清偿情况,即共同生活期间陈盛红的外债3500000元由王红姣承担偿还;证据三、买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红姣为了履行与被告陈盛红离婚时协议约定,清偿共同外债3500000元而变卖了属于他们的碧湖商场50%产权,该房产作价4000000元卖给了陈盛红的姐姐陈三秀,以该卖房款还清了陈盛红经手欠下的全部外债3500000元;证据四、对被告陈盛红之父陈逢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两被告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及所欠外债的偿还情况;2、被告陈盛红沉迷网络赌博并借了大量高利贷输掉了,双方在离婚时陈盛红所欠下的外债都是陈盛红赌博输钱后形成的高利贷欠款,并且证明已经清偿了双方在离婚前所有的高利贷35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除3500000元外不再欠其他外债;证据五、对被告陈盛红姐姐陈三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陈盛红在离婚前经手所欠3500000元外债的详细情况,其中除在她手中借的1500000元中的600000元属于正常借款外,余下的均系赌博所借形成的欠款。以及陈盛红离婚后由王红姣替他清偿3500000元外债的详细情况;证据六、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被告陈盛红在湖北农商银行朱河支行、邮储银行监利县支行、农行监利朱河支行、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至今的部分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1、为了偿还3500000元外债,被告到中银富登贷款2000000元,另外1500000元是欠陈盛红姐姐陈三秀的,以被告在碧湖商场全额股份作价4000000元卖给了陈三秀。这4000000元除了清偿陈三秀的1500000元外,由陈三秀负责清偿中银富登的2000000元贷款。所以,王红姣已经清偿了离婚协议上的3500000元债务;2、在第一次庭审中,连春光与陈盛红均认可,2013年3月连春光借给陈盛红100000元,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查阅2013年3月的全部交易记录,并未发现有收到100000元款项的记录,故此,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存在虚假。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盛红对原告连春光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及被告王红姣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被告王红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借条因原告起初在法庭上提交的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当庭提交原件交王红姣的委托代理人核对后,王红姣的委托代理人未再表示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情况不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3500000元债务,王红姣已履行了全部清偿义务;对证人田秋贵的证言,认为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借款事实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因此不足为信;对证据六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王红姣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中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王红姣提供的证据一、二,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被告陈盛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因被告陈盛红已当庭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故该项证据并无证据价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则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红姣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即买房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分别为对被告陈盛红的父亲陈逢钧、姐姐陈三秀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均为陈盛红因沉溺赌博欠下巨额外债,王红姣与陈盛红离婚时变卖家产为其还债。该两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盛红用于赌博,该两项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姣与被告陈盛红于199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5月间,被告陈盛红找到原告连春光,称自己因赌博把准备给儿子买婚房的钱输掉了,需要向连春光借100000元补上资金缺口。连春光从案外人田秋贵处挪借了100000元再转借给陈盛红,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盛红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截至结算当日陈盛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力偿还,遂由陈盛红向连春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连春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陈盛红,2014.3.2”,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2%。借款后,被告陈盛红经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该笔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陈盛红、王红姣的共同债务。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所争议的1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被告陈盛红向原告连春光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盛红出具的借条,连春光、陈盛红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田秋贵的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红姣主张,原告对借款交付的时间及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虚假。原告对此作出的解释是,第一次庭审,因为陈盛红本人在场,当时大家都是凭回忆表述的,因间隔时间较长,记忆模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审判长要求就借款交付的事实继续举证,于是便去找证人田秋贵查对,这才发现此前所作的陈述系误记。被告陈盛红在参加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因为时间较长,自己的经济往来较多,此前关于借款时间的陈述系误记,田秋贵说的时间应该是精准的。据庭审中观察,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就借款交付的时间及方式分别询问原告及被告陈盛红时,原告与被告陈盛红曾就该项事实相互询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盛红对借款时间及方式的陈述虽存在改变,但已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虚假,但被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二)关于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陈盛红、王红姣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被告陈盛红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被告陈盛红、王红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姣既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陈盛红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及经营。故被告王红姣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盛红向原告连春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盛红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盛红还款。被告陈盛红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盛红、王红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盛红、王红姣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盛红、王红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连春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盛红、王红姣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陈盛红、王红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继荣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吴应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