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与李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李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96号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汝财。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林,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上盈公司”)诉被告李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上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上盈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李向林以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的名义与东莞上盈公司确认了纸板报价单并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15天内95折,本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加收3%滞纳金。在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同时,李向林向东莞上盈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对其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所欠款作出500000元的担保承诺。合同签订后,李向林开始向东莞上盈公司购买纸板,东莞上盈公司按要求送货至李向林处。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货款共计79968.15元,经东莞上盈公司多次催款至今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东莞上盈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向林支付所拖欠东莞上盈公司之货款79968.15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9968.15元为本金,按每月应付款每月加收3%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向林承担。被告李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上盈公司主张,2013年3月1日,李向林以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的名义与东莞上盈公司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及《纸板报价单》,约定李向林向东莞上盈公司采购纸板,月结15天,本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李向林能按期付款则享有95折的优惠,如李向林未能按期付款,则取消付款折扣优惠,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向林通过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东莞上盈公司订货,东莞上盈公司按李向林的要求送货,并由李向林或其员工签收,其中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东莞上盈公司向李向林共交付了货值79968.15元的货物,至今尚欠货款79968.15元未付。李向林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李向林支付货款79968.1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9968.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上述主张,东莞上盈公司向本院提交《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其中《纸板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东莞上盈公司,购方为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李向林),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购方需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之付款条件付款,为鼓励购方及时付清款项,供方为购方提供月结15天内95%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购方须在月结15天(即本月5号前双方对账上月货款,本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供方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该《纸板购销合同》的乙方(盖章)处加盖了“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的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李向林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纸板报价单》显示:客户为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李向林),该《纸板报价单》对于纸板的单价、纸质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本报价不含税,如需开票加收7%,税金由客户负责。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15天95%折扣,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恕不供货并加收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该《纸板报价单》的客户盖章处加盖了“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的印章,负责人处有李向林的签名。送货单显示:客户均为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李向林),送货单的收货签章处加盖了“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的印章或签有李倩雯、龙飘的签名。东莞上盈公司主张席书林已向东莞上盈公司支付完毕2015年8月前的货款,根据2014年11月的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明龙飘是被告的员工,并提供2014年11月的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显示2014年11月货款合计14156.59元;送货单收货签章处有龙飘的签名。东莞上盈公司主张根据2015年9月、10月部分送货单上有张倩雯的签名及有“东莞市宏丰纸箱加工厂”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张倩雯是其员工,并提供2015年9月、10月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经核算2015年月9月21至2015年9月30日的送货单的货款共37793.68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的货款共42174.47元。证明显示: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收货章及收货签收样式签收人为李佳佳、陈爱萍、李月明。另查明,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李向林,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10月23日已经注销。以上事实,有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担保书》、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东莞上盈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向林自行承担。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均有李向林的签名,且东莞市厚街宏丰纸箱加工厂已经注销,因此,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李向林承担。对于2015年9月、10月送货单的收货签章处签有李倩雯、龙飘的签名的送货单。东莞上盈公司主张李倩雯、龙飘是被告的员工,并提供2014年11月的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2015年9月、10月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席书林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2015年9月、10月的送货单均予以采纳。东莞上盈公司主张李向林拖欠其货款79968.15元未付,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货款为37793.68元+42174.47元=79968.15元,债务应当清偿,东莞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李向林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李向林应向东莞上盈公司支付的货款为79968.15元。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月结15天,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超期付款,东莞上盈公司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东莞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李向林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东莞上盈公司要求李向林从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送货单,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5年10月17日,因此,逾期付款滞纳金应计算为:以79968.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68.15元。二、被告李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9968.1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9.6元(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卫丽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