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陆贵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某连锁店附近,趁人不备,将挂在该店铺门口的一件女童毛衣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告人陆某某在逃离时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挡获。2、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菜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摊位上的一件价值人民币30元的无肩背心盗走,后逃离时被抓获。3、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朱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菜市内,趁被害人王某在货车旁卖水果不备,将王某放于货厢板电子秤附近的一部某某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3元)盗走,后逃匿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朱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菜市内,趁被害人王乙在货车旁卖水果不备,将王某放于货厢板电子秤附近的一部某某手机盗走,后逃匿时被群众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3元。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6月19日释放,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于同日出具成公成(保)行罚决字[某某某某]第某某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陆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已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期限,未再执行)。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菜市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摊位上的一件无肩背心盗走,后逃离时被抓获。被盗衣物已交还被害人保存。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成公成(跳)行罚决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陆某某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某连锁店附近,趁人不备,将挂在该店铺门口的一件女童毛衣盗走。被告人陆某某在逃离时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挡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尿液呈冰毒、海洛因阳性。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被盗衣物及黑色口袋一个,被盗衣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黑色口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