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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占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552号原告刘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宏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杨,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占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宏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原告的蒙D1U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805112016150429000012,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月3日0时0分至2017年1月2日24时止。1月4日,原告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批单号为70511201615042900001201,保险费为人民币1,095.56元,保额/限额增加CNY55,494.40元,批单批注: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1月24日2时许,姚国满驾驶HV3755低速货车与原告之子刘涛驾驶的蒙D1U0**号投保车辆相撞,致原告之子刘涛受伤,致原告投保车辆严重受损。经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被撞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被撞前价格为56,000元,残值5,000元,损失价格鉴定为51,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在受损车辆价格确定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工作人员却口头告知原告,称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另查,姚国满驾驶的HV3755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应赔偿原告车辆财损限额2,000元,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承保原告的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原告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无修复价值,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保额内5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原告已在车辆总损失中扣除姚国满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时,被告却称按责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拒绝对保险车辆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全额保险金赔付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4000元,承担鉴定费500元,合计545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5112016150429000012,原告为其蒙D1U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月3日0时0分至2017年1月2日24时止。2016年1月4日,原告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批单号为70511201615042900001201,保险费为人民币1,095.56元,保额/限额增加CNY55,494.40元,批单批注: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1月24日2时许,姚国满驾驶HV3755低速货车与原告之子刘涛驾驶的蒙D1U0**号投保车辆相撞,致原告之子刘涛受伤,原告投保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1日,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国满、刘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被撞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被撞前价格为56,000元,残值5,000元,损失价格为51,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由拒赔。另查明,姚国满驾驶的HV3755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鉴字【2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定的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的本次事故属双方事故,姚国满负同等责任,姚国满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全部损失等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受或者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刘占军被保险车辆蒙D1U0**号小型轿车损失54000元,承担鉴定费500元,合计54500元。受损保险车辆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邮寄费22元,合计6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