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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阮益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益顺(绰号:阮七),男,1967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土家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益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益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阮益顺从重庆市彭水县鹿鸣乡出发到达黔江区黑溪镇实施扒窃。上午9时许,阮益顺趁黑溪镇赶场的机会,在黑溪镇农贸市场内一菜摊处扒窃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145元及一部价值99元的黑色直板老年手机一台;在农贸市场一餐馆外面的摊子处扒窃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57元;在农贸市场靠黑溪派出所斜对面的一铁器摊处扒窃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0元。当日11时许,阮益顺在黑溪镇上继续寻找扒窃目标时被办案民警抓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益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阮益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益顺因经济拮据产生扒窃他人财物的想法。2015年12月18日6时许,阮益顺从重庆市彭水县鹿鸣乡出发到达黔江区黑溪镇,趁黑溪镇赶场的机会实施扒窃。当日上午9时许,阮益顺在黑溪镇农贸市场内一菜摊处对被害人庞某某实施扒窃,从庞某某马褂右边衣袋内扒窃一手机包,包内有人民币145元及一部黑色直板老年手机一台,得手后阮益顺将手机丢弃。随后,阮益顺又在农贸市场一餐馆外面的摊子处对身穿红色羽绒服的被害人侯某某实施扒窃,从其上衣左侧衣袋内扒窃人民币57元。后阮益顺继续寻找目标,在农贸市场靠黑溪派出所斜对面的一铁器摊处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扒窃,扒窃人民币5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阮益顺在黑溪镇上继续寻找扒窃目标时被办案民警抓获并扣押其当日扒窃的全部赃款,上述赃款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庞某某、罗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阮益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益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益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阮益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阮益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阮益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益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