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曾占洪与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占洪,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264号原告曾占洪,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委托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号。委托代理人杨红孝,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娟,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羌州北路。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宁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南大街。委托代理人沙汉军,系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原告曾占洪与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清、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孝、郑娟、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林、被告宁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宁强华府25号楼”经招标,由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后,汉中安泰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公司负责施工。陕西川秦施工劳务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木方),除陆续支付部分材料款外,2015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仍下欠原告材料款71280元,并由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公司宁强华府25号楼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71280元。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2、我公司未授权宁强华府25号楼施工人启用项目部印章,原告所持有欠条上面的签章,属私刻印章,该欠条应予无效。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既没有买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宁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宁强华府25号楼的投资开发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之连带责任诉讼是滥用诉权,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宁强华府25号商住楼”经公开招标,由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3月10日汉中安泰建设工程公司又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公司施工。陕西川秦劳务宁强华府25号楼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多次从原告曾占洪处购买建材木方101.9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680元,共计金额171282元。除项目部陆续支付原告建材木方款10万外,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项目部结算后,陕西川秦劳务宁强华府25号楼项目部仍下欠原告木方款712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底工程完工后,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撤离,原告索款无望,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71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陕西川秦劳务宁强华府25号楼项目部结算欠条,证人曾秀军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占洪与陕西川秦劳务宁强华府25号楼项目部形成的建材买卖合同,是买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合同约束力。陕西川秦劳务宁强华府25号楼项目部系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拖欠原告曾占洪的材料欠款71280元,依法应由其法人陕西川秦施工劳务公司负责对外清偿。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公司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公司,宁强县城市投资开发公司与原告曾占洪在本案中既无买卖合同的事实,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不具备本案民事责任主体要件,对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购买原告曾占洪建材木方款71280元。二、驳回原告曾占洪要求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公司,宁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陕西川秦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