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鼎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与袁政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袁政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472号原告上海鼎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倪胜达。被告袁政,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鼎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与被告袁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鼎圣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元由原告上海鼎圣房地产经济服务部承担。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