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子森与王丙跃、周水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丙跃,周水兰,朱子森,王学文,李春仙,王献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跃,(煤机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兰,系上诉人王丙跃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森。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仙,系被上诉人王学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坤。上诉人王丙跃、周水兰与被上诉人朱子森、王学文、李春仙、王献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朱子森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王丙跃、周水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丙跃、周水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被上诉人朱子森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上诉人王学文、李春仙,被上诉人王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丙跃、周水兰(夫妻关系)家有一口水井,其与邻居王学文、李春仙(夫妻关系)共用该口水井,2014年8月13日朱子森在李春仙的商店里听说周水兰家掏井时��现了一块大石头,需要花300元租个机器把石头破碎,才能把石头掏出来,当时朱子森认为其经常给别人打井、掏井,能够把石头掏出来,后朱子森叫上王学文来到周水兰家,同周水兰商量了工钱后,朱子森让王献坤也来到周水兰家帮忙开卷扬机,朱子森只是让王献坤试了试卷扬机能否正常升降后就准备下井,而在井旁边的人劝朱子森不要用别人的卷扬机,但朱子森认为这台卷扬机别人已经用了几天,应该没问题,于是朱子森就把自己的脚绑好,双手拽着绳子开始下井,在下井过程中卷扬机的滚筒零散,绳子迅速下滑,致使朱子森落入井底受伤。朱子森受伤后先后到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登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8天(朱子森所主张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7天),花去医疗费33215.15元(朱子森所主张的医疗费为32680.54元),王学文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5年5月29日郑州市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子森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朱子森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6级,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现因朱子森与王丙跃、周水兰、王学文、李春仙、王献坤之间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朱子森诉至该院。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3、2014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子森是与何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此,王丙跃、周水兰主张朱子森是与王学文、李春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王学文、李春仙主张朱子森是与王丙跃、周水兰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结合本案的开庭情况及对朱子森与王丙跃、周水兰、王学文、李春仙、王献��的调查情况,能够印证事实为,朱子森到周水兰家掏井时,周水兰当时正在家中,且周水兰认可经协商其愿支付给朱子森100元作为工钱,即朱子森是与王丙跃、周水兰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无法印证承揽关系存在于朱子森与王学文、李春仙之间,同时,依常理而论,王丙跃、周水兰是水井的所有人,应由王丙跃、周水兰决定是否让朱子森为其掏井,而王学文、李春仙没有决定权,故该院对王丙跃、周水兰的主张不予采纳,而对王学文、李春仙的主张予以采纳,即认定朱子森是与王丙跃、周水兰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案中朱子森作为承揽人,其经常给别人打井、掏井,应具备高于常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朱子森在本次掏井过程中,其未对他人的卷扬机进行仔细的安全检查,且下井时自身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朱子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丙跃、周水兰作为定做人及受益人,其把掏井工程承包给技术水平不高、安全意识不足、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朱子森,其对承揽人的选择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学文、李春仙作为水井的受益人之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王献坤作为卷扬机的实际操作人员,其明知该机器设备的安全性不够,但仍对卷扬机进行操作,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朱子森所遭受的损失,该院酌定朱子森本人应承担70%的责任,王丙跃、周水兰应共同承担20%的责任,王学文、李春仙应共同承担5%的责任,被告王献坤应承担5%的责任。朱子森所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2680.54元、护理费1879元(25402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112.8元(25402元÷365天×289天)、残疾赔���金79764.36元(7524.94元×20年×53%),以上共计135546.7元,即朱子森应承担94882.8元的损失,王丙跃、周水兰应共同承担27109.3元的损失,王学文、李春仙应共同承担6777.3元的损失,扣除王学文先期垫付的1000元后,王学文、李春仙仍应共同承担5777.3元的损失,王献坤应承担6777.3元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丙跃、周水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子森支付赔偿款27109.3元,且被告王丙跃、周水兰对该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王学文、李春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子森支付赔偿款5777.3元,且被告王学文、李春仙对该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献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子森支付赔偿款6777.3元;4、驳回原告朱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朱子森承担1035元,由被告王丙跃、周水兰共同承担216元,由被告王学文、李春仙共同承担45元,由被告王献坤承担54元。上诉人王丙跃、周水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朱子森与王丙跃、周水兰存在承揽关系,与王学文、李春仙不存在承揽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依此认定的事实判决错误。王学文、李春仙家因生活需要,使用王丙跃、周水兰家的井水吃水,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虽然其不是该水井的所有人,但据此可以认定,王学文、李春仙也是该水井的实际受益人。朱子森到王丙跃、周水兰家水井内捞石头前,王丙跃、周水兰已委托他人淘井,且正在施工当中,根本没有必要再找朱子森淘井。朱子森来淘井是受王学文、李春仙的委托,且其商谈报酬为100元,该事实已经在原审朱子森提供的起诉状中予以证实,虽周水兰当时在家,但周水兰认可的是同意王学文雇人捞石头这个事实,并不认可支付100元报酬,据此可见,是王学文、李春仙与朱子森存在承揽关系。在朱子森施工时,周水兰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因当时天晚,周水兰不同意朱子森下井,告知其第二天再下,同时也不让其使用他人的卷扬机,但朱子森执意当天干,并使用他人的机器设备,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驳回朱子森���王丙跃、周水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子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王丙跃、周水兰的上诉。朱子森在听说王丙跃、周水兰家打井遇到大石头,打井施工队要的工钱较高时,因是同村村民,就想少收点钱帮忙把石头捞出来。朱子森和王学文一起到周水兰家后,王学文已经告知过周水兰石头捞出来100元,周水兰同意施工,朱子森让王丙跃买来铁丝,并把铁丝盘好扔到井里,人才下井,在下井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朱子森与王丙跃、周水兰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另外,王丙跃、周水兰是该水井的所有权人,王学文、李春仙只是联络朱子森来捞井里石头,定作人应是王丙跃和周水兰。综上,应驳回王丙跃、周水兰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文、李春仙辩称:王学文、李春仙只是朱子森来捞石头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任。井是王丙跃、周水兰打的,出于人情,王丙跃、周水兰让王学文趁井吃水,如果不让趁井,王学文就不吃王丙跃井里的水。因为趁井吃水,在王丙跃、周水兰家打井期间,王学文一直在那儿帮忙,打井遇到大石头,王学文、李春仙夫妻也一直在想办法帮忙解决。朱子森说把石头捞出来比工程队收费少,王学文、李春仙想能让王丙跃、周水兰家省点钱,王学文就带朱子森去周水兰家。朱子森看过石头以后把王学文叫出去让王学文转告周水兰,100元就可以把石头捞出来,周水兰回答100就100,朱子森才开始准备施工。之后王丙跃还按朱子森的要求去买了铁丝,王丙跃、周水兰如果不同意,朱子森是不可能下井的。事故发生后,朱子森受伤,情况比较可怜,为给朱子森尽快治疗,王学文、李春仙拿出1000元给了周水兰,支付医疗费是为了尽快治病救人,并不代表王学文、李春仙有责任。综上,要求驳回王丙跃、周水兰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献坤辩称,王丙跃、周水兰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王献坤是被喊去义务帮工操作卷扬机的。但现在朱子森已经因为淘井终身残疾了,王献坤同意按原审判决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如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水井的所有权人是王丙跃、周水兰,选取工程队淘井并支付报酬的也是王丙跃和��水兰,为清理工程队施工过程中井里出现的大石头,工程队需另收300元,朱子森要求支付100元完成工程队所述的需300元才能完成的工作,该“把大石头从井里清理出来”的工作成果是交付给了水井的所有权人王丙跃和周水兰,报酬100元也由王学文作为中间人向周水兰明确转述,为配合施工,王丙跃按照朱子森的要求购买下井用的铁丝,朱子森才下井施工,双方行为已明确表明,王丙跃、周水兰同意朱子森将井中大石头清理出来时,其支付100元报酬,故原审认定朱子森与王丙跃、周水兰间存在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王丙跃、周水兰在朱子森施工前未对其进行充分了解,明知天色已晚不安全,使用施工队的卷扬机不适当,却仅口头告知朱子森,未采取制止朱子森下井的有效措施,致使过于自信的朱子森草率操作,酿成事故。因王丙跃、周水兰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原审判令其赔偿朱子森损失的20%符合法律规定。王丙跃、周水兰同意王学文、李春仙免费在自己家水井中插泵取水;王学文在王丙跃、周水兰挖井施工过程中一直在现场帮忙;李春仙在挖井出现困难时,积极联络人员解决;朱子森在听说挖井出现大石头需要清理时,积极前往;王献坤去义务帮忙操作卷扬机,均体现了同村村民之间淳朴友善、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虽然朱子森并未将井中的大石头顺利清理出来,但“吃水不忘挖井人”,朱子森为了淘井施工造成了终生残疾,其个人自担损失的70%,已为自己的草率操作付出了惨重的代价,现作为该水井所有权人的王丙跃、周水兰要求不支付朱子森相应赔偿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丙跃、周水兰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丙跃、周水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