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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178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208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天宇,男。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逯宁,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诉被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崔可,被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逯宁、张丽,被告微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我公司发现七匹狼公司在微梦公司所管理的微博网站上开设的公司微博中,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幅。该图片收录在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cpmh-1742,图片内容为中国的竹简(以下简称竹简图片)。该图片系我公司委托摄影师拍摄,与摄影师签订有《委托创作协议》,其中约定我公司为摄影师提供拍摄拍摄场地、签约模特等拍摄的物质条件,一切著作权归我公司享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根据该协议内容,涉案图片符合法人作品要件,系我公司法人作品,我公司享有法人作品署名权。二被告的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也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其使用涉案图片行为侵犯我公司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二被告共同向我公司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3、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00元。被告七匹狼公司辩称:1.涉案图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低,网上有很多类似或者相同的图片,该图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2.我公司未侵害相关著作权人对该图片的著作权。涉案微博系我方委托其他公司管理运营,该公司称其与全景公司有合作协议,相关图片著作权属于全景公司享有。现我公司已将涉案图片自行删除,故我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美好公司诉请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均无合理依据,应予驳回。3.美好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应予驳回。首先,《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我公司已自行删除涉案图片,使用行为并未对美好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美好公司不应随意提出赔偿数额,而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的证据,否则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要求没有合理依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案支出。美好公司应有合法依据主张因本案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否则对此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微梦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不可能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互联网信息纷繁复杂,我公司作为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经营者,不可能对海量发布的微博中所使用的每一幅图片权属进行核查。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著位置,如果相关权利人不予指正,我公司不可能判断涉案图片的权利归属,亦不可能发现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2.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因此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于损害扩大的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需负有通知我公司并提供具体链接的义务。在诉讼开始前,我公司并未受到原告寄送的任何通知。据此,我公司未出现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也未造成损失的扩大,不应承担责任。3.涉案图片已不存在,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求已无事实基础。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经通知后删除的责任,现图片已经删除,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美好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美好公司提交了竹简图片的电子底稿。竹简图片的内容中国竹简。美好公司提供了官方网站打印件,官方网站中载有涉案图片,图片右侧有下列图片信息:图片标题为中国的竹简、图片编号为cpmh-1742、图片类型为免版税[RF]、图片品牌为美好景象。涉案图片所在网页最底端均有“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字样。七匹狼公司对电子底稿真实性认可,但对网页打印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美好公司提交了《委托创作协议》和《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其中,《委托创作协议》记载,路毅按照美好公司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美好公司为路毅提供拍摄场地、签约模特等拍摄条件;路毅为履行本合同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原件及底片归美好公司所有,作品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归美好公司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并且美好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向路毅支付相应酬金后,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本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记载,按照双方约定图片编号为cpmh-1742图片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归美好公司所有。七匹狼公司对《委托创作协议》和《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否诉讼后为本案签订的合同。2015年1月2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经美好公司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浏览的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名称为“七匹狼男装官方微博”的微博关注数为155、粉丝数为713894、微博数为7347;该微博×××年6月12日发布了一条内容为“#品格箴言#尺有所短,寸有所长。物有所不足,智有所不明。——屈原”的微博,该微博配有一张以中国竹简为内容图片,微博下方有“收藏︱转发48︱评论24︱”字样。经比对,该微博图片与竹简图片相比,内容一致,图片右下部多了数字串。七匹狼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涉案微博系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管理,该微博管理公司称与全景公司有合作协议,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全景公司享有,七匹狼公司不构成侵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微梦公司对于原告的著作权权属证据、侵权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为证明合理开支,美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律师费支出。七匹狼公司、微梦公司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所载律师费系因本案支出。上述事实,有美好公司提交的中国竹简图片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79号公证书、《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公司提供了竹简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创作协议和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并将涉案图片展示于其公司网站,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美好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七匹狼公司虽否认美好公司享有涉案两张图片的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美好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七匹狼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的以中国竹简为内容的图片与竹简图片相比,在图片右下角增加了数字串,其他内容一致。竹简图片属于摄影作品,从摄影作品创作方法角度讲,摄影作品完成时其自身难以出现该种数字串的效果,该种效果的数字串多为后期图片加工过程中添加产生的效果。由此,七匹狼公司使用的该张图片系由竹简图片加工而来。综上,七匹狼公司未经美好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博上使用美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侵犯了美好公司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美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使用行为受损,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美好公司所受损失和七匹狼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涉案图片的具体情况、七匹狼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产生的影响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美好公司主张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由七匹狼公司一并予以负担。美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图片所处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美好公司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法律义务,没有过错。美好公司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并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