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335号原告黄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西华县大王庄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黄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确属难以共同生活,且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其间被告不尽为夫为父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长女黄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我跟黄某甲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经常外出打工不尽为夫为父义务的情形。2、我不同意黄某甲的离婚请求,希望法庭驳回黄某甲的诉请,给我一个完整的家。3、今后我会更好的对待黄某甲,让黄某甲幸福的生活,让我们全家都幸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份;3、被告在中国银行账号为25×××67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不是被告的工资收入,是别人暂用的被告的卡存、取、汇账、转账了。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三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才共同生活两年,但已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