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丹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1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东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深圳机场地面服务公司装卸部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保障深圳飞往北京的KN5856航班时,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6SPLUS64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0元)盗走,藏匿在其私自改动的工作服口袋内。被害人抵达北京南苑机场后,发现手机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苹果手机被缴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工作服上衣一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王 子 文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