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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汪小松、李雅琴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汪小松,李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松,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雅琴,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汪小松、李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侃、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松、李雅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汪小松、李雅琴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署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93502201200131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小松可向原告申请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0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汪小松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春天花园17栋1单元601室(第6层)(洪房权证红字第4047**号、洪房红共字第4015**号)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汪小松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其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申请借款1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300000元的借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11645.94元,罚息计人民币123196.28元,共计人民币1434842.2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0元;3、依法判令将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春天花园17栋1单元601室(第6层)(洪房权证红字第4047**号、洪房红共字第4015**号)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2项诉请;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汪小松、李雅琴未答辩,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汪小松、李雅琴签订了编号个高额贷字第93502201200131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汪小松)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应资料,乙方经审查认为满足条件时,甲方应当与乙方逐笔办理借款手续;办理具体借款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选择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置抵押财产。抵押人汪小松愿意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项所列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639700元。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共有权人李雅琴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双方还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汪小松、李雅琴作为甲方在合同签字页签署了各自姓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小松、李雅琴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抵押财产清单》,并共同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6日,被告汪小松、李雅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春天花园17栋1单元601室(第6层)(洪房权证红字第4047**号、洪房红共字第4015**号)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经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113**号。合同签订时,被告汪小松、李雅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汪小松向原告申请借款,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在其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21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小松发放了人民币1300000元的借款,借款转入汪小松指定的余吉平账户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汪小松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11645.94元,罚息计人民币191109.86元,共计人民币1502755.80元。再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民生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汪小松、李雅琴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还款记录、银行系统欠息单打印件、罚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小松、李雅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汪小松、李雅琴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小松发放贷款后,被告汪小松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汪小松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汪小松与被告李雅琴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小松、李雅琴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付的费用等,不予支持。被告汪小松、李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松、李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1645.941元,罚息191109.86元,合计1502755.80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4日止)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汪小松、李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若被告汪小松、李雅琴届期未履行上述两项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汪小松、李雅琴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春天花园17栋1单元601室(第6层)(洪房权证红字第4047**号、洪房红共字第4015**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汪小松、李雅琴承担2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