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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谷培林与党朝恩、张建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培林,党朝恩,张建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27民初353号原告谷培林,男,汉族,系个体司机,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党朝恩,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张建国,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谷培林诉被告党朝恩、张建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谷培林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谷培林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谷培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谷培林承担。审 判 员 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丽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