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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毅与邹立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毅,邹立峰,成都市恒韵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刘仕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立峰,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恒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组。上诉人刘毅、邹立峰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恒韵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毅、邹立峰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因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刘毅、邹立峰均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毅、邹立峰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刘毅、邹立峰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该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毅、邹立峰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刘毅负担2150元,邹立峰负担150元。(刘毅多预交的2207元,邹立峰多预交的35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茜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代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