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民初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博瑞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博瑞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133号之一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层*号。代表人:孙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西,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博瑞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博,总经理。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大连公司)诉被告大连博瑞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信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商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XX西及博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商大连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经博瑞特公司询价,美商大连公司向博瑞特公司提供了大连至美国西雅图海运报价。博瑞特公司按报价向美商大连公司发出货物托运委托书,指定航次及目的港,船期定2015年2月14日,三个集装箱货物。美商大连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指定航次承运人订舱,并支付了运杂费和海运费,中国大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外代)出具了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西雅图后,收货人以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拒收货物,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海关。后经鞍山羿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能公司)书面确认放弃货物。美商大连公司多次要求博瑞特公司支付起运港的运杂费及海运费,但被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博瑞特公司支付运杂费人民币5166元、海运费5860美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博瑞特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份提单,一份是美商大连公司代表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纵横)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托运人是羿能公司;另一份是大连外代签发的海运提单,托运人是美商纵横。两份提单均未体现博瑞特公司。博瑞特公司发出的货物托运委托书中已经列明托运人是羿能公司,博瑞特公司是其代理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委托书应直接约束美商大连公司与羿能公司。博瑞特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均是从代理人的角度进行沟通和联系,向羿能公司收取代理费用,从未误导对方使其认为博瑞特公司是托运人的身份。美商纵横在实际业务中也接受了实际托运人羿能公司的货物。博瑞特公司不应是本案费用的责任主体,请求驳回美商大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博瑞特公司对美商大连公司提交的订舱报价单、货物托运委托书、DLCSEA52004X号无船承运人提单、CNUAD016510号海运提单、费用确认通知单及大连外代向美商大连公司收费明细及付款凭证、羿能公司的弃货声明、电子邮件及聊天记录、提单确认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有支付费用的义务。美商大连公司对博瑞特公司提交的美商大连公司发送给博瑞特公司要求征求托运人羿能公司是否同意弃货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博瑞特公司提交的羿能公司与博瑞特公司之间的电传出口货物明细、装箱单、发票、买卖合同,羿能公司与博瑞特公司间的电子邮件、羿能公司放货声明及装箱指示等证据均以无原件为由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对美商大连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博瑞特公司提交的征求羿能公司弃货意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博瑞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案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美商纵横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备案的英文名称为TRANSLINKSHIPPINGLINES。美商大连公司是美商纵横在大连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2月初,博瑞特公司向美商大连公司询问由大连港海运至美国西雅图集装箱运价,美商大连公司向博瑞特公司进行了报价。博瑞特公司接受报价后,向美商大连公司发出货物托运委托书,载明:托运人羿能公司、收货人WESTTECHNOLOGY,装货港大连、卸货港西雅图,货物为地板(包括1个20尺集装箱和2个40尺集装箱),运费预付,并要求录舱单。博瑞特公司在收到美商大连公司提供的TRANSLINKSHIPPINGLINES提单样式后,回复认可提单内容并注明电放货物。2015年2月14日,美商大连公司按博瑞特公司确认的提单内容代美商纵横签发DLCSEA52004X号无船承运人提单,卸货港货运代理人为美商纵横西雅图公司,运费预付。博瑞特公司未向美商大连公司支付运杂费。同日,大连外代签发CNUAD016510号海运提单,提单托运人美商大连公司、收货人美商纵横西雅图公司,运费预付。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收货人不提货,经博瑞特公司从中与羿能公司、美商大连公司沟通,羿能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做出弃货声明,并通过博瑞特公司转交美商大连公司。弃货声明称:CNUAD016510(提单)此票货物由于与目的港客人未能协商一致,导致目的港客人无法接货,现我司(羿能公司)承诺放弃该货物,交由目的港海关全权处理。美商大连公司向大连外代支付了CNUAD016510号提单项下港杂费人民币4116元、海运费5123美元。2015年2月25日,美商大连公司向博瑞特公司发出费用确认通知单,请求博瑞特公司确认并支付涉案运输发生的运杂费人民币5166元、海运费5860美元。博瑞特公司收到该通知单,但未予确认并认为应由羿能公司支付而予拒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美商大连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2016)辽7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博瑞特公司银行存款7800美元。美商大连公司提供了人民币50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向美商大连公司释明后,其明确主张为博瑞特公司的受托人,与博瑞特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商大连公司与博瑞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货运代理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应以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法律事实为构成要件。本案,在货物托运委托书中,博瑞特公司向美商大连公司发出的是订舱要约,结合美商大连公司前期的海运报价、后期签发的美商纵横DLCSEA52004X号无船承运人提单,可见博瑞特公司与美商大连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询价、报价、提出订舱、接受订舱等与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行为,美商纵横通过美商大连公司签发提单以无船承运人身份承运涉案货物。基于货物托运委托书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博瑞特公司没有委托美商大连公司对外订舱,美商大连公司亦未按博瑞特公司的委托对外订舱,而是代表美商纵横以无船承运人身份接受了博瑞特公司的订舱,故美商大连公司与博瑞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引起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美商大连公司就其与博瑞特公司间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商大连公司在与博瑞特公司之间业务操作的身份应是无船承运人美商纵横的订舱代理人。此外,货物托运委托书中,博瑞特公司已向美商大连公司披露了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羿能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中亦已列明托运人为羿能公司,可以证明美商大连公司在承接涉案货物运输环节中明知博瑞特公司系羿能公司的货运代理。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美商大连公司又通过博瑞特公司沟通并持有羿能公司的弃货声明,可以进一步佐证博瑞特公司与羿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真实存在。博瑞特公司在与美商大连公司业务操作中的身份应为羿能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博瑞特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缔约托运人,其代理行为的结果应直接约束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羿能公司。美商大连公司将羿能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因羿能公司注册经营地无人接受送达,羿能公司因此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对美商大连公司、博瑞特公司在涉案运输业务中身份的认定。综上,美商大连公司为美商纵横的订舱代理人,博瑞特公司为羿能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美商大连公司与博瑞特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美商大连公司坚持以其与博瑞特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为由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美商大连公司已预交),退还美商大连公司;保全费520元(美商大连公司已预交),由美商大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卞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