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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刘宗举、许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刘宗举,许秀云,刘少海,李付兰,曹建同,刘桂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21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翟继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南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宗举,农民。被执行人许秀云,农民,系刘宗举之妻。被执行人刘少海,农民。被执行人李付兰,农民,地址同上,系刘少海之妻。被执行人曹建同,农民。被执行人刘桂秀,农民,系曹建同之妻。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被执行人刘宗举、许秀云、刘少海、李付兰、曹建同、刘桂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子合审判员  李海勋审判员  邢光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