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10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亚俊、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区滨河四层钱柜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荣某某上网不被之际,将荣某某挂于座位靠背的衣服口袋内一个蓝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25元、身份证一个、学生证一个、银行卡二个、火车票二张、地铁卡一张、电影票二张。盗得的现金和电影票已被李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其余被盗物品已追回推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其在本市滨河四层钱柜网络会所上网时钱包被盗。2、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钱包被扣押并发还受害人。3、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4、本院出具的书证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5、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7年。6、被告人李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审 判 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孙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