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青青与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青,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580号原告李青青。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根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骆驼山办事处东苑商业街3号楼1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青与被告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新红、张鑫瑶、人民陪审员魏国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英、XX,被告剑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青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正式上班,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立白洗衣粉的工作。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9月5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1、确认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7939元(按月工资3449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34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损失10347元、医疗保险损失4656元、失业保险损失2759元,合计17762元。被告剑茹公司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9月初擅自离岗至今。原告离岗原因是因为其涉嫌截留挪用客户回款和公司货物,被告要求其说明相关情况,其拒不配合。公司已就原告涉嫌侵占公司财物一案向云龙区公安分局报案。2、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劳动仲裁部门已就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也证明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应否支持。4、原告请求赔付社会保险损失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原件一组,共计五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工资条,从2014年9月-12月,2015年4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工资条上面没有任何签名和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开工资情况。对证据三,被告亦不认可,其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两证人都与被告公司存在纠纷,并与原告互为证人关系,且胥伟与原告都是擅自离职,公司都未同意,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支付方式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正常是1500元一个月,另外公司另向其支付缴纳社会保险8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说明所载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起”,这与原告入职时间不符。经本院审查,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负责人员签字,且不连续,故而无法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人证言的主要证明目的为李青青系剑茹公司员工,该问题被告未予否认,故证人所证明的情况属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的工资构成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构成亦不相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青青于2014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依原告陈述,2015年9月4日左右,被告公司经理张俊峰要求其说明账目问题并询问其是否有意继续工作。原告回答账目已对过,然后表示不干了,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15年11月16日,李青青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青青的申请不予受理。李青青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解除,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单方解除。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并未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2015年9月4日左右被告公司经理张俊峰要求原告对清账目并询问其是否有意继续工作,原告主动表示不想继续再干了。因此,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李青青于2014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认定原告收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方式说明均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经本院释名,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的收入状况无法查明。本院参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319号)文件的规定,酌定原告工资收入按1460元/月计算。四、关于原告请求赔付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相关保险,亦未提交因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凭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损失的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剑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青青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60元(1460元/月×11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孙新红审 判 员 张鑫瑶人民陪审员 魏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