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三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罗萍、周爽、曲美玉与迟忠诚、姚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周爽,曲美玉,迟忠诚,姚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罗萍,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周爽,男,200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法定代理人:罗萍,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周爽母亲。原告:曲美玉,女,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忠诚,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姚红,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罗萍、周爽、曲美玉诉被告迟忠诚、姚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萍及原告罗萍、周爽、曲美玉的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姚大维、被告迟忠诚、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萍、周爽、曲美玉诉称:原告罗萍的丈夫周曰江与二被告在2011年1月9日开始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被告迟忠诚与周曰江口头约定利润和盈亏按5:5分成。2011年7月28日周曰江突发疾病去世。二被告与周曰江合伙经营期间收益为6000000元。周曰江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及全部合伙财产,应按照5:5分成,各原告应分得3000000元。原告周爽系周曰江儿子,原告曲美玉系周曰江母亲。依据法律规定各原告作为周曰江继承人依法享有周曰江合伙财产及收益的继承权。因经济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三原告共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忠诚、姚红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向金锋供应煤炭,只是周曰江与第一被告个人行为,不是家庭合伙,第二被告只是合伙会计兼记账员,不是合伙人,因此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2、生效的(2011)龙商初字第652号判决,对两人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已作了明确的认定,并审理查明周曰江私自占有合伙关系煤炭款405700元,双方应各投合伙资金20万元,而周曰江只投了150000元,第一被告却向合伙经营增资1826448元,合伙关系应承担的利息为153422元。两人合伙销售给金峰煤炭6509191.56元,也就是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所称的经营期间收益600万元,即合伙经营营业收入,原告错误地混淆合伙投入、合伙财产,合伙经营营业收入、合伙盈余与亏损的关系和区别,错误地将合伙经营收入当做合伙财产,错误地将合伙经营收入当做合伙盈余。3、周迟合伙经营时间较短,双方都有账目,每天对账,经营收入扣除购煤款、工资、铲车费、运费、增资利息等等已严重亏损,三原告如要继承周的遗产,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有充足证据证明合伙存在盈余,否则举证不能,应驳回。4、三原告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既然要继承周的遗产,应当提交其是否继承了周的其它遗产,以及继承了什么遗产,价值多少的证据,因为在本案中经营收入减除购煤等各项费用,周应承担亏损的数额加上周少投入的5万元及周私自占有的煤炭款405700元及相应利息,合计周应支付第一被告即应当承担债务70余万元,根据继承法第33条,三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且超过上述债务额的遗产证据,本案是不成立的。5、合伙关系是迟忠诚和周曰江二人之间的个人合伙,而不是以家庭财产的合伙关系,合伙的主体是迟忠诚与周曰江,不是周曰江与迟忠诚、姚红合伙,合伙事务只是周曰江与迟忠诚二人合伙卖工业煤给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这一项合伙事务,再无其他事务。6、原告应将周曰江欠合伙的50000元投资款及私自偷走的405700元,必须交付给合伙事务中,如果不交还,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7、罗萍已经从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中收到物资一宗,价值为1890000元,其必须把这些物资交到合伙事务中,否则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萍系周曰江的妻子,原告周爽系周曰江的儿子,原告曲美玉系周曰江的母亲,周曰江的父亲早于周曰江去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周曰江与被告迟忠诚在2011年1月9日开始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7月28日周曰江因病意外死亡,2011年8月29日,本案被告迟忠诚起诉至我院称2011年1月其与周曰江合伙向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出卖工业煤,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尚欠煤款人民币2296342元。迟忠诚称姚红系其与周曰江合伙共同委托的会计。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龙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烟商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该案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11年1月9日,迟忠诚与周曰江合伙经营煤炭,双方订立口头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合伙煤炭存储点为迟忠诚煤场,年租金50400元。2、供煤中若需要增资双方按5:5比例增资,增资资金按月息1.2%计算提取。迟忠诚与周曰江各投入合伙启动资金200000元。3、双方指定姚红管理资金。周曰江投资由姚红开出投资收据为准。迟忠诚投入资金由姚红开出投资收据由周曰江签字为准。4、由周曰江从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处拿款,打收条,回来交姚红,开出收到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煤款收据。周、迟各持一份记账。5、煤炭价格由周、迟协定同意。付款由姚红统一付款,未付款项由迟、周在欠条上共同签字为准。6、供煤中,铲车按7元/吨,工资按5人工资,水电、生活费及相关税费按实际数额计费用。7、利润和盈亏按5:5分成。同时,迟忠诚与周曰江还约定,将2011年1月9日至1月15日,周曰江发给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的迟忠诚的面煤831.26吨,计款610976元,追认为合伙期间双方共同向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卖的煤炭,作为迟忠诚的投资款之一,迟忠诚另外二笔投资款1396972元和18500元,合计2026448元。周曰江投入合伙资金150000元。周曰江在收据上均签字予以确认,有会计姚红给其出具投资收据。截止到2011年7月28日,被告迟忠诚与周曰江共卖给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工业煤456车,8570.86吨,合计总货款6509192元,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618550.51元。该案并认定周曰江与被告迟忠诚合伙向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发煤数量的出库单、运费、收据和费用等会计记录,均由姚红保存。周曰江占有其中的405700元未告知姚红,姚红无会计记录。在该案的审理中,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提交了本案原告罗萍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物资一宗,抵顶周曰江在该公司全部欠款。该案以罗萍系第三人认定其抵顶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且损害了迟忠诚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最终判决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迟忠诚煤款1890641.05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的贷款月利率7.2‰计算)。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000000的财产份额。在本案庭审中,关于周曰江与被告迟忠诚合伙期间是否进行过利润分配,原告称没有,被告称前后半年时间太短,没有分配。关于周曰江与被告迟忠诚合伙经营期间的成本,原告称成本就是进煤的煤款,被告称成本就是成本,但未就成本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关于(2011)龙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资、水电生活费、相关税费,原告称没有工资,其它费用没有,被告称原先是这样规定的,周曰江从3月份撤资以后就终止合伙了。关于合伙期间的帐目,被告称不能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龙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笔录、(2012)烟商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周曰江与被告迟忠诚合伙经营煤炭期间投入及积累的财产,归周曰江和被告迟忠诚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周曰江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周曰江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对周曰江在其与被告迟忠诚合伙期间的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该财产份额应系对投入、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并清算后的份额,对财产份额的清算需要合伙期间的帐目。(2011)龙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2012)烟商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合伙期间的帐目由姚红保存,双方合伙向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收到货款4618550.51元,其中周曰江私自占有405700元,另该判决亦判决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向被告迟忠诚支付尚欠的1890641.05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姚红作为周曰江与迟忠诚合伙经营期间的会计,持有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在合伙人周曰江的继承人主张分配合伙财产份额时,有义务提供账目,以确定合伙期间的财产份额从而进行分配,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帐目,导致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经营成本。二被告持有账目、有义务提供而拒不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现原告向被告迟忠诚主张分配利润1000000元,在周曰江与被告迟忠诚合伙向山东金峰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供煤总收入为6509192元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理的利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迟忠诚与被告姚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起诉被告姚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萍与山东金锋人造皮革有限公司的抵顶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罗萍应将抵顶物资交到合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忠诚、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萍、周爽、曲美玉支付周曰江与被告迟忠诚合伙期间周曰江享有的财产份额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迟忠诚、姚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