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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203号 原告:深圳市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被告:龚某。 原告深圳市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81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用途;贷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10日前还款,利息以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计收,行政管理费以贷款本金按月费率1.3%计收,利息、行政管理费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提前还款的,具体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按期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行政管理费及利息,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将按日利率0.4%收取滞纳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扣款失败的,原告有权按照失败次数向原告收取每笔50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仅还款8期,从2015年12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近期被告失联,因原告发放的贷款无任何担保方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资金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7744元,利息2019元,管理费2106元,滞纳金587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合计(上述利息、管理费暂计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管理费,以57744元为本金基数,分别按照月利率1%、1.3%,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涉及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2-15001-01019746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1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月利率为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62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即每月人民币1053元,在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24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10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还款额为5238元。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委托银行划扣款失败,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人民币50元的费用。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可提前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但需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金额按照贷款金额的4%计算,具体的提前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宣布解除本合同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金额余额、利息、行政管理费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延迟支付的违约金。 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9380元。被告对此出具借据。该借据中载明“本借款人/吾等要求‘领达’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1620元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人民币79380元”。被告同时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摘要上签名,并在《领达小额贷款提前还款计划表》签名,确认正常还款情况的还款额度以及提前还款情况下的还款额度。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5238元共向原告共还款8期,每期还款包括本金、利息和管理费;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还款本金23256元,尚欠原告本金57744元未还,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之后被告未再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利息为2019元、行政管理费2106元、滞纳金587元、扣款失败的手续费50元,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之后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合同摘要、放款凭证、提前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仅履行了8期还款义务,之后未再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7744元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7744元,应予归还。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行政管理费、滞纳金以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的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行政管理费率为每月1.3%,逾期滞纳金为每日0.4%,扣款失败手续费每次50元。上述行政管理费本质上亦属于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扣款失败手续费本质上属于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774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744元; 三、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774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先缴纳,不作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慕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