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东琦与于翔明、刘文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琦,于翔明,刘文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张东琦。被告:于翔明。被告:刘文霞。原告张东琦诉被告于翔明、刘文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翔明、刘文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琦起诉称:2012年5月,于翔明向刘东生借款120000.00元,由张东琦和姜建设为其担保。因于翔明未还款,刘东生起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于翔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张东琦为于翔明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745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于翔明、刘文霞给付7455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于翔明、刘文霞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翔明、刘文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于翔明于2013年5月31日向刘东生借款120000.00元,由姜建设和张东琦为其担保。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于翔明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刘东生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姜建设、张东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00元由于翔明承担。”。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江执字第17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于翔明、姜建设、张东琦给付刘东生120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00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2015年8月8日,刘东生收到张东琦为于翔明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7455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收条为证。另查明:刘文霞、于翔明2012年在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经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院已向于翔明、刘文霞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翔明、刘文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翔明未按(2014)江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东琦代于翔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74550元。张东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于翔明与刘文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翔明、刘文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琦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7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申请费8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于翔明、刘文霞负担。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已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翔明、刘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魁审 判 员 姜连坤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