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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9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莱山区好声音KTV门前交叉路口倒车时,与后方刘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归案��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正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