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福新与王彦民、李沛德及一审第三人张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福新,李沛德,王彦民,张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田福新,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沛德,男,汉族,1951年7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彦民,男,蒙古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一审第三人:张力,男,满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再审申请人田福新因与被申请人王彦民、李沛德及一审第三人张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福新申请再审称:(一)2002年3月1日,田福新与王彦民口头协商同意在王彦民签订的《三家村大甸子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土地总面积350亩里拿出260亩,两人共同经营种植树木,田福新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田福新在一、二审中提交《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补贴一卡通》、喀喇沁旗林业局验收单及相关证人证言,都能够证明田福新对260亩的退耕还林地有经营权和收益权。2010年7月11日李沛德与王彦民签订的《关于合伙承包喀喇沁旗三家村大甸子土地一事的补签协议书》和2012年7月9日的《承诺书》,田福新全不知情,一、二审判决田福新自2012年7月10日后获得退耕还林补贴款退还给李沛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田福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2年1月1日,李沛德、王彦民合伙与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委会签订的《三家村大甸子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之后2012年7月10日,双方约定王彦民退出合伙,原合同由李沛德继续履行,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一、二审判决李沛德享有该合同的全部权利正确。本案中,虽然田福新在一、二审中提交《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补贴一卡通》、喀喇沁旗林业局验收单及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承包合同的权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田福新继续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7月10日以后取得的退耕还林补贴款退还给李沛德并无不当。综上,田福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福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王苏宁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格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