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施某某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务农。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应同行张某之邀到中湘公司豪山冲矿区与矿方商谈设备安装打孔事宜,被告人施某某进入豪山冲副矿洞查看地形时,看见第一个安全洞放有两袋雷管,因被告人施某某平时喜好炸鱼,遂临时起意在离开矿洞时将两袋雷管(共计40发)偷走,回家后将雷管藏匿于自己位于平江县城关镇澄潭村211号家中的大厅内。案发后,民警对被告人施某某进行盘查,被告人施某某回到家中后,又将自己藏匿的爆炸物转移到本村村民毛某的旧屋内。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因压力太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雷管的犯罪事实,还交代了自己储存了其他爆炸物品,并交代了自己藏匿爆炸物的地点,民警遂赶到毛某的旧屋依法对爆炸物进行了扣押,扣押了施某某盗窃中湘公司的40发雷管,同时还扣押了被告人施某某所交代的自己储存的其他爆炸物品膨化硝铵炸药16筒(2.4公斤)、电雷管5发、火雷管3.28米、自制炸药包一个。经查,其中的16筒炸药、5发电雷管,是由平江县泰龙爆破服务公司的爆破员陈某乙(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施某某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收条、台账、被告人施某某辩认储存爆炸物地点照片、被告人施某某指认盗窃雷管地点的照片、爆炸物的照片等书证;证人卢某、向某、龙某、邝建良、邓某甲、舒某、施某、毛某、张某、陈某甲、李某、钟某、瞿某、易某、邓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存放爆炸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爆炸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一人犯两罪,属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盗窃爆炸物罪两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施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刑事拘留8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杨正彪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