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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启慧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启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启慧,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昕叶。委托代理人桑黎,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主席。委托代理人卞翔。委托代理人董兴亮,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启慧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5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蒋启慧的《行政处罚申请书》,蒋启慧反映其购买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的保险产品,生命人寿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诸多问题:1、产品说明会以理财产品名义推销保险、承诺6%固定贴息、2.5%保底利率、宣传高收益且产说会没有录音;2、保险销售过程中给予申请人合同外利益、隐瞒重要信息、未向申请人本人介绍保险产品信息、未提供转账扣款申请书、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和投保提示书、投保单非本人填写、虚构申请人年收入、未进行利益演示;3、回访电话非申请人本人接听、未及时主动更正申请人联系方式、客服服务人员诱导申请人退保、后两年未向申请人开具并寄送保险缴费发票。故要求上海保监局对生命人寿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1月27日上海保监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受理了蒋启慧的保险消费投诉,围绕蒋启慧的投诉事项,上海保监局对生命人寿进行了调查,获取了蒋启慧投诉所涉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产说会资料、代理人信息等相关资料,调听了电话回访录音,并向生命人寿相关人员核实了投诉内容。上海保监局经调查,发现蒋启慧反映生命人寿举办的产品说明会上存在以理财产品名义推销保险,并承诺6%固定贴息、2.5%保底利息等夸大收益、虚假宣传、业务员谢欣怡、薛蓓、任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蒋启慧反映回访电话非其本人接听、其母亲未在转账扣款申请书上签名授权、投保单签字及风险提示语非本人签字或抄录、投保单非本人填写、投保提示书非本人签字、签字时间晚于投保单签字时间等问题,上海保监局已要求生命人寿与蒋启慧协商进行相关声音、笔迹鉴定;生命人寿在2014年11月9日已受理蒋启慧关于联系方式变更的申请,并已生效完成;生命人寿系统2013年、2014年均生成过红利通知信,且均无退信记录;蒋启慧反映产说会讲师称“利息随银行利率上升”、产说会及销售人员赠送礼品、产品说明会及销售人员未提供产品收益演示、销售人员未对重点条款进行提示等,由于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有效期,拟对生命人寿采取其他监管措施;蒋启慧反映产品说明会没有全程录音,违反了《上海市个险渠道产品说明会行业自律公约》,拟将相关情况告知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由其按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上海保监局已要求生命人寿与蒋启慧协商处理合同纠纷问题。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被诉告知,同年5月3日邮寄送达蒋启慧。蒋启慧收到后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复议。2015年6月25日中国保监会收到了蒋启慧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日予以受理;同年6月30日其向上海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上海保监局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5年8月24日中国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8月28日邮寄送达蒋启慧。蒋启慧收到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同时要求撤销中国保监会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上海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法定职责。中国保监会作为其上级机关具有受理针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保监局收到蒋启慧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后展开调查。蒋启慧投诉反映的产说会讲师称“利息随银行利率上升”、产说会及销售人员赠送礼品、产品说明会及销售人员未提供产品收益演示、销售人员未对重点条款进行提示等问题,由于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期限,且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上海保监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做法,并无不当。蒋启慧投诉的生命人寿举办的产品说明会上存在以理财产品名义推销保险,并承诺6%固定贴息、2.5%保底利息等夸大收益、虚假宣传、业务员谢欣怡、薛蓓、任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根据蒋启慧投诉举报时提供的证据及上海监管局的调查核实情况,无法认定。蒋启慧反映回访电话非其本人接听、其母亲未在转账扣款申请书上签名授权、投保单签字及风险提示语非本人签字或抄录、投保单非本人填写、投保提示书非本人签字、签字时间晚于投保单签字时间等问题,上海保监局已要求生命人寿与蒋启慧协商进行相关声音、笔迹鉴定。合同纠纷问题,上海保监局已要求生命人寿与蒋启慧协商处理。故被告上海保监局已就蒋启慧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并一一作出了回复,其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无不当。中国保监会在收到蒋启慧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且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蒋启慧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启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蒋启慧负担。判决后,蒋启慧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蒋启慧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宣传单、业务员通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产品说明会、业务员存在违法行为;回访电话非上诉人接听,上海保监局应提供录音给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生命人寿在2014年11月9日受理上诉人联系方式的变更违反《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海保监局未予查处属违法;业务员已承认投保单由其代为填写,上海保监局仍要求生命人寿与上诉人协商鉴定不当;除上诉人之外,生命人寿在处理与其他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时也存在相同类型的违法行为,且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后果,属于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上海保监局不予处罚不当;上海保监局调查程序违法,未出示完整的材料。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和事实,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上诉人直至一审庭审时方出示宣传单,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就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时间为2014年年底,并非销售时的录音,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证明作用;被上诉人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对回访录音的真实性已要求生命人寿配合上诉人鉴定;上诉人原联系方式为其家中固定电话,后变更为其手机,并无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对笔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要求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协商鉴定;已查实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连续及继续状态;被上诉人的调查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持有相关证据能证明涉案保险公司具有违法行为的,理应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交,以便行政机关核实处理。上诉人在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方出示宣传单,并以此主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显然难以成立。对此,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提出。上诉人主张其提交了其与业务员之间的电话录音可证明案件事实,因该业务员已离职,上海保监局调取了该业务员的联系地址,并向该业务员发送了调查通知。因业务员未出席调查谈话,故对蒋启慧提交录音的真实性及投诉的其他部分事项无法核实。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就回访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的申请,在该录音真实性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上海保监局告知上诉人可先行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事宜并无不当。经鉴定后如形成新的证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案证据反映,保险公司内留存的上诉人联系方式原为其家庭固定电话,后变更为其手机。保险公司原留存上诉人的家庭固定电话作为其联系方式显然不属于“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的违法行为自2011年12月发生后一直处于连续、继续的状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显不符。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原审及被上诉人均已回应,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蒋启慧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启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