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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刘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77号原告刘xx,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胡永明,男,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x,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被告陈xx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经催要,仅偿还10000元,余款75000元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陈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以前均在江苏吴江盛泽务工,因老家相隔不远而相识。自2013年8月起,被告陈xx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刘xx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在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想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2014、12月底之前还清,陈xx,2014、7、31”。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躲而不见并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xx起诉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有被告陈xx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xx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向原告刘xx清偿借款75000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银审 判 员  刘士管人民陪审员  许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红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