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同敏,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与郭某某系婚生母子关系,陈某甲父母于2013年3月29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陈某甲出生于2013年7月22日,随郭某某生活至2014年5月27日,后随其父亲陈某乙及郭某某共同生活至2015年6月28日。现陈某甲随其父亲陈某乙生活。陈某甲认为仅靠其父亲一人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今后上学、医疗及生活费用开支。故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判令郭某某协助陈某甲办理户籍,并由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陈某甲要求郭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可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计算,陈某甲请求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甲请求判令郭某某协助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属于公安行政管理,不是民事调整的范畴,故对于陈某甲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抗辩称还有另一女儿需要抚养,经济困难,应减少支付陈某甲抚养费的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的25日前支付陈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收入低、不稳定,且还有一女儿需要抚养,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故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收入低、不稳定,且还有一女儿需抚养,一审判决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过高。经查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计算,确定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该数额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徐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