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永兴诉大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桂芬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兴,大理市人民政府,赵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901行初4号原告:赵永兴,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孙涛,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磊,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志宏,市长。委托代理人:郝丽娟,女、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泽坤,男,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赵桂芬,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章光柱,男,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永兴不服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桂芬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兴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孙涛,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娟、杨泽坤,第三人赵桂芬的委托代理人章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登记申请,于2009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座落于大理镇平等路144号土地的大国用(2009)字第03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土地登记申请书》(含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B2、《土地登记审批表》(含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计算成果表);B3、大理镇银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B4、《协议书》;B5、产权人为赵林仙的《房产所有证》;B6、《公证书》;B7、《地籍调查表》;B8、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2009)第03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赵永兴诉称:民国乙丑年腊月二十日,赵家三兄弟赵富南、赵炬南、赵柱南立的《分单存照》,约定分大理北门大水沟下金箔街(大理镇平等路原112号)祖遗地一块,其中天井、大门为共同出入使用。1987年2月16日,赵永林(原为赵富南之子,后过继给赵炬南)、赵德奎(赵柱南过继之孙)、何玉仙(赵永兴之母)、赵林仙(赵柱南之女)签订《关于何玉仙、赵永林、赵德奎家宅地管理情况》,其中外院天井、大门三家人共同出入使用。赵永兴之母何玉仙于1994年逝世,赵永兴依法继承了土地房产。赵桂芬(赵德奎之女)于2014年在三家共同共有的天井建房,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到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才知道2009年第三人私自办理土地证的相关事宜,大理市人民政府核发了大国用[2009]第03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隐瞒了天井系三户共有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应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分单存兆》、1987年2月16日《关于何玉仙、赵永林、赵德奎家宅地管理情况》等材料都可以证明天井为三户共同出入使用,为共同共有。第三人擅自占用并非个人所有的天井建房,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准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如实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骗取土地证书。”及第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经核准的土地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二)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的规定,为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大国用[2009]第03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赵永兴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民国乙丑年《分单存兆》,证明天井为三户人共同共有;A3、《关于何玉仙、赵永林、赵德奎家宅地管理情况》;A4、大理市第905784号房权证,证据A3、A4证明何玉仙的土地房产由原告合法继承,原告是共同共有人之一;A5、情况说明一份及张利云、张晋瑛、杨建国、段贶愉、王明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看到过公告。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大理市政府对第三人赵桂芬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主体身份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鉴于第三人赵桂芬系大理市人,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大理市辖区内,所以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桂芬颁发大国用(2009)第03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身份是合法的。2、被告大理市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06年12月6日,第三人赵桂芬以涉案土地系祖遗地为由向大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其向大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大理镇银苍社区证明》、《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以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大理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上述四份真实、合法的书面证据,对涉案土地展开地籍调查,通过对土地的四至以及左邻、右舍的指界和对涉案土地的实际测量,后依程序于2007年4月6日发布了《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面向社会告知了对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等有异议者,应于2007年5月6日前到大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将准予登记的内容。2007年5月6日,上述公告期满,在此期间无任何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2009年6月20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登记信息材料提交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在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的基础上,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发证。因此,被告大理市政府向第三人核发的大国用(2009)字03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07年4月6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申请涉案宗地的权属登记发布了《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在大理镇银苍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告期间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的行为,而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从时间上看已经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本案第三人赵桂芬大国用(2009)字第03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桂芬述称:大理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大国用(2009)第039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赵桂芬隐瞒天井系三户共有,采用欺骗手段获准土地证登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所称的《分单存照》确实存在,但其产生于民国乙丑年,即公元1925年,距今年代久远,社会情况及分单中载明的房屋土地使用状况、使用权人等均已发生较大变化,其内容不足以单独作为主张土地共有的依据。第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分单存照》中约定“天井、大门为共同出入使用”不符合事实,实际载明的内容本是“天井大门后路公同出入”,但后路土地早已由原告户占用,赵桂芬等已无后路出入。第三,《分单存照》载明“赵柱南面份应分得正西方及挨大门铺子一间,天井照壁归自己面修补,格外大门二门三弟兄共同修补”,也可以说明天井与照壁之间的土地归属赵柱南户使用。第四,在赵桂芬申请土地登记之前,原告已办理了土地证及房产证,其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不包括所谓的天井;而对于天井,赵桂芬户则与相邻的赵永龄户达成协议,为合理利用土地,同意赵桂芬户在外天井内建房,将大门照原样改在中间出入。第五,赵桂芬的土地登记均按规定程序办理,当时报批审报表均有四邻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曾在路边大门口公告长达一个月,四邻均无任何异议情形下,才得以办理土地证,原告每日从大门出入,现所谓至2014年之后,才得知赵桂芬私自办理土地证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第六,原告诉状中所谓的于1987年由赵永林、赵德奎、何玉仙、赵林仙签订的《关于何玉仙、赵永林、赵德奎家宅地管理情况》完全是个伪证。综上,原告对大理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赵桂芬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2009]第039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B8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见过该份公告;对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B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B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3、B4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950年土改,政府已重新颁证,故经历了土改后存兆不能用于现在的土地权属证明,证据A3中赵德奎、赵玲仙的签名是假的,证据A5属证人证言。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A3属伪证,赵德奎、赵林仙没有签字,且赵林仙不识字,签字的笔迹属同一人的笔迹;对A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5不真实、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的证据B1、B2、B8,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B5、B6、B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B3、B4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A5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及第三人亦有异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民国乙丑年腊月二十日,原告及第三人的先人赵富南、赵炬南、赵柱南签订一份《分单存兆》,对大理北门大水沟下金箔街的祖遗房产进行了分割。后该处房产先后编用过大理镇平等路38号、114号、112号、144号的门牌号。原告继承了赵富南的房产后,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的奶奶赵林仙继承赵柱南名下的房产后也办理了房产所有证。2006年12月第三人向大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其从赵林仙处继承的房产的土地登记,并先后向被告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银苍社区证明、第三人的父亲赵德奎与相邻方赵永龄(赵永林)签订的《协议书》、赵林仙的《房产所有证》、赵林仙的继承人签订的《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及其公证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2007年4月6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就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大理镇平等路112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57.94平方米)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公告期满,就第三人申请的土地登记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6月20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大国用(2009)第0398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止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向大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土地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银苍社区证明、《协议书》、《房产所有证》、《房屋产权继承协议书》及其公证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止坐标。经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张榜公告四邻无异议,且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核准登记。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大国用(2008)第019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永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致仁审判员  张汝爱审判员  贾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