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心语轩”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睡着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旁折合价值人民币764元的“魅族”4型手机一部,并通过该手机上的支付宝转走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及赃款人民币1666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前科劣迹、大部分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