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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20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判后,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38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二、发还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向郭某某索要之前赌博输掉的钱,便纠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某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汽贸园西口将郭某某驾驶的本田CRV汽车逼停,并将郭某某带至长治市郊区漳泽水库边进行恐吓、殴打,后又将郭某某带至长治市城区洗耳泉宾馆拘禁。当日8时30分许,郭某某给王某甲写下150000元的欠条并提供本田CRV汽车作为抵押后,得以离开长治市洗耳泉宾馆。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本田CRV汽车追回并已发还郭某某。2014年7月22日,郭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即仅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王某向被害人所索取赌债的数额超过实际的赌债,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