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志平盗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平,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平犯盗窃、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被告人李志平听说平山县下槐镇下槐村封海彦家一直没人住,便想到他家偷点钱花,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点左右,步行至下槐村,从封海彦家西邻居南侧墙头翻墙进入封海彦家中,在客厅西侧卧室床下的鞋盒里盗窃一个户头为曹风云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后于2015年6月3日支取该存折人民币120元,用于日常吃喝花费。另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以同样的方法再次到封海彦家盗窃,在他家北方西侧、靠北的衣柜内中的书里盗窃户名为封海彦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个、户名为封娇龙的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一张、户名为封二龙(帐号为62×××44)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志平路过古月镇北古月村王明彦家时,发现他家院门锁着,就想趁机从他家偷点东西,于是从王明彦家墙边的砖堆翻墙进入王明彦家,在院子梯子边上盗窃一个黑色长方形包(包内有户头为王明彦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后于2015年2月3日到古月农村信用社支取该存折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花费。3、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志平到下槐镇唐家沟村,从尚三廷家东侧墙头翻墙进入院内,在北房西间屋内床上一��子内的包内盗窃人民币300元及户头为史存明的河北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个。4、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志平到下槐镇李家口村李慧彦家行窃,推开李慧彦家北房中间窗户后进入李慧彦家屋内,在李慧彦家北房中间卧室盗窃一张卡号为62×××34(户头李慧彦)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后多次支取该卡人民币共1747.63元,已用于日常消费。5、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志平到平山县古月镇下三家店村公路边的孙某2家行窃,从孙某2家院外小房翻墙进入孙某2家院内后,到北房东侧客厅西边卧室内翻找财物进行盗窃时,被孙某2发现并被孙某2抓住,李志平为了逃跑,在孙某2家屋内多次对其采取脚踢等暴力方式,致使孙某2左右胳膊受伤,后孙某2和孙某1当场将李志平抓获并把他扭送到平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志平的���述,且有失主孙某2、尚三亭、封海彦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通知书及清单,平山县公安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孙某2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志平关于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志平上诉提出: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量刑较重。经二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平前4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是正确的。且上诉人李志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5起犯罪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人李志平供述证实,其在孙某2家屋内偷东西时被发现,孙某2拽着其不让走,后其用双手使劲推孙某2,二人在屋内折腾了十几分钟,结果还是没有挣脱开。其使劲用脚踢孙某2,后跑到院子里,孙某2使劲喊抓小偷,后来孙某1赶到,其被扭送到公安局的事实。2、受害人孙某2证言及伤情照片证实,其发现李��平在自家屋内偷东西时,其上前拦阻拽着李志平,二人发生撕扯,其右胳膊被撞流血,后孙某1赶到,一起将李志平抓住的事实。3、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与孙某2一同将李志平抓获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志平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抢劫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孙某2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平上诉提出: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量刑较重。经查,有上诉人李志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和指认、被害人孙某2的伤情照片、证人孙某1的证言��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志平在盗窃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属量刑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上诉人李志平的量刑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