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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孙弘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孙弘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07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弘媚,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孙弘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跃、程家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弘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中信银行与孙弘媚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孙弘媚向中信银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计120个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孙弘媚以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甲108号院1号楼3层1-301号的房屋为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孙弘媚违约时应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孙弘媚发放了贷款。孙弘媚未如约向中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现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弘媚立即偿还中信银行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2281977.22元、利息53672.7元及罚息1289.63元,并偿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孙弘媚承担中信银行支付的律师费70108.19元;3、中信银行有权对孙弘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甲108号院1号楼3层1-301号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证据2,《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据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据6,逾期欠款说明;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据8,公告费发票。被告孙弘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弘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3日,中信银行与孙弘媚签订了编号为(2014)长银房授字第910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为授信协议),约定:孙弘媚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经孙弘媚申请,中信银行审核同意向孙弘媚提供总额为24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48个月,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到2043年5月16日止,孙弘媚应在该期间向中信银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孙弘媚所欠中信银行的一切债务由孙弘媚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具体由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长银房授抵字第9103号);孙弘媚须在中信银行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保证在每个还款日前存放足够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中信银行按照具体借款合同约定扣收贷款本息;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由中信银行与孙弘媚双方在具体借款合同/协议中约定;孙弘媚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中信银行有权对孙弘媚未偿还的本金或未按指定用途使用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孙弘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中信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标准由双方在具体借款合同/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收;在孙弘媚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中信银行债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孙弘媚全部负担;孙弘媚未按本协议及具体借款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信银行有权宣布综合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贷款发放日期以《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开始计算。同日,中信银行与孙弘媚签订了编号为2014长银房授抵字第9103号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为抵押合同),约定孙弘媚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甲108号院1号楼3层1-301号房产(以下简称为抵押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期限及最高额度内为中信银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孙弘媚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评估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权应当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孙弘媚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2014年5月16日,孙弘媚作为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中信银行在上述授信协议及抵押协议项下设立抵押权,中信银行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6月12日,中信银行与孙弘媚签订编号为(2014)长银房授专贷字第9203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为贷款协议)以及《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以下简称为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515%,即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孙弘媚指定的划款账户名称为北京卓然信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为×××;孙弘媚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2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以分期偿还表为准;孙弘媚逾期归还贷款的,中信银行有权在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罚息,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2日,中信银行向孙弘媚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内,孙弘媚多次逾期偿还本息,故中信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孙弘媚清偿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6月25日,孙弘媚尚欠贷款本金2281977.22元、利息53672.7元及罚息1289.63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显示孙弘媚对上述逾期贷款进行过偿还。另查明,中信银行与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信银行因孙弘媚案委托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中信银行已实际向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108.19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孙弘媚签订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及贷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中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孙弘媚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孙弘媚已出现逾期,且直至本案庭审之日,上述逾期欠款仍未偿还,孙弘媚上述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中信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孙弘媚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银行要求对孙弘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甲108号院1号楼3层1-301号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公告费,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弘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八万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二分,并偿还截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五万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七角、罚息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六角三分以及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4)长银房授专贷字第9203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孙弘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七万零一百零八元一角九分;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孙弘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甲108号院1号楼3层1-3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孙弘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孙弘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健人民陪审员 冯 跃人民陪审员 程家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