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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佳玉诉郝忠校、丁晓兵、马学义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玉,郝忠校,丁晓兵,马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706号原告:杨佳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昌吉市。被告:郝忠校,男,汉族,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丁晓兵,男,汉族,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马学义,男,汉族,农民,现住昌吉市。原告杨佳玉诉被告郝忠校、丁晓兵、马学义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玉,被告郝忠校、丁晓兵、马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佳玉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0‰,其中已还66160元,剩余32840元未还。月息按30‰计算,利息是18718元(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共计57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32840元,利息18718元,共计51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忠校辩称:应由被告马学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丁晓兵辩称: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学义所借,应由被告马学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吉马学义辩称:该借款由自己所借,其本人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32840元,但利息计算过高,应按国家规定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被告郝忠校、丁晓兵、马学义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非99000元。因被告郝忠校、丁晓兵、马学义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郝忠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晓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学义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沟信用社对账单1份,证实被告马学义实际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杨佳玉、被告郝忠校、丁晓兵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杨佳玉、被告郝忠校、丁晓兵质证后对该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佳玉现金99000元,2014年元月14日还清,逾期月息50‰计算,并且是从借款之日算起”。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学义银行账户转入现金9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马学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160元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12840元,借款本金32840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未向原告偿还,遂引起此次诉讼。另查明,被告马学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其本人实际使用,被告郝忠校、丁晓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佳玉已向被告马学义提供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马学义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经核实,被告马学义已向原告还款57160元,尚欠328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871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主张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马学义应支付原告杨佳玉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12545元(32840元×20‰÷30天×573天)。被告郝忠校、丁晓兵提出其二人实际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郝忠校、丁晓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应视被告郝忠校、丁晓兵对该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则本院对被告郝忠校、丁晓兵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佳玉偿还借款本金32840元;二、被告马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桂玉支付利息12545元;三、被告郝忠校、丁晓兵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由杨佳玉负担65元,由被告马学义、郝忠校、丁晓兵共同负担47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