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包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138号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寅,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新建区八号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陶小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全,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宾川工业园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卜海宁,女,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寅、刘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宾川县工业园区项目部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来承包被告在宾川工业园区山地工业片区一期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的电气及交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施工周期、工程款支付方式、风险划分等内容。工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426854.92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在宾川工业园区山地工业片区一期市政道路项目通过了发包方及建设单位宾川工业园区管委会验收。然截止日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180438.8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80438.8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9082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就逾期利息提出因计算方式有所更改,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62491.13元。被告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全答辩称,针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和主张的工程款我方没有意见,但原告方提出的逾期利息,由于我们公司的财务暂时未能将利息计算清楚,还需在进行核算方能认定。对于尚欠的工程款我方要在工业园区拨款后才能向原告方付清,对于产生的利息,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方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更名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等情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加盖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证实王俊系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4、姓名为王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高邮市公安局,证实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5、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宾川工业园区一期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426854.92元;6、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清单一份;7、付款委托书一份;8、利息计算书一份。被告方就本方的答辩事由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等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加盖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证实陶小国系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全对原告方起诉时提交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俊的身份证、工程合作协议书等证据的复印件均表示无意见,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是本公司的,且签字人是本公司当时的董事长,表示不清楚在什么时间、如何出具的具体情况,同时对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利息计算书有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寅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同时利息计算书上第二期的工程计量,是根据合理计算而得出的。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明确表示无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方在起诉时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俊的身份证、工程合作协议书及当庭提交的付款清单、付款委托书和被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客观性无意见,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就原告方提交的利息结算书,系原告方自己计算形成,属当事人陈述范围,其来源合法,所载内容的实质是原告方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的争议,故不纳入本案证据的认证范围,应以评判结果确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5日,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为乙方与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就宾川工业园区山地工业片区一期市政建设项目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施工组织与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双方责任和义务、风险划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人民币7426854.92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以业主方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最终结算审计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实际完成的业主批复工程量编制工程决算报业主指定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甲方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后作为本合同乙方结算价款;甲方收取乙方完成工程量10%的管理费(不含税金、规费),工程量以最终竣工结算业主方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审计结果为准;税金、规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从乙方款中代扣代缴。乙方的工程计量款支付方式为每次付款的金额为乙方上报给监理、业主签字批复后的当期计量资料的6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乙方完成监理、业主签字批复的工程款的95%(以投标文件预算为准),剩余款项在经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审计结算后一年内付清,甲方管理费按工程施工进度同步收取且在乙方工程完工时全部收完。合同签订后,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按《工程合作协议书》组织施工。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亦按当期工程计量分期向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项,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17日九次共拨付工程款项164万元。2014年10月25日,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向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因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业务需要,委托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宾川工业园区山地片区一期道路工程》部份工程款支付给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明确:“具体支付安排:一、《宾川工业园区山地片区一期道路工程》完工且达验收要求后一个月内,支付该公司170万元。二、剩余工程款为《宾川工业园区山地片区一期道路工程》中电气(不包括变更箱变)、交通工程和C-PVC∮110mm的审计决算价扣除以下三点后的金额:1、电气(不包括变更箱变)、交通工程和C-PVC∮110mm的业主审计总价的15.33%;2、已支付174万元工程款;3、本书第一条安排支付的170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年分四次付清,平均三月付一次。”。在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向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向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付款。2014年11月5日,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又向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1月8日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竣工,并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验收。2015年2月14日、2015年7月1日,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又分次向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万元、60万元。2015年7月2日经审计,《工程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工程决算价款为7571086.41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宾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拨付给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80438.86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12月25日予以执行。2016年1月25日,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工程应缴税款税率为工程决算价款的5.33%,扣除管理费10%及税率5.33%后,被告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438.86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在与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了工业园区一期道路工程后,就该项工程中的电气、交通工程部份又以承包方式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其实质是将报承包的部份工程分包予原告,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问题,双方在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并完工达验收要求及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2日经审计,《工程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工程决算价款为7571086.41元,双方均认可按合同约定,扣除双方《工程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10%的管理费及税率为5.33%的税款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80438.8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就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期限问题,双方《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被告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承诺的具体支付安排存在了不一致的情形,对此,付款委托书应为一种新的承诺,剩余工程款的范围和具体支付期限应当以付款委托进行确定,同时,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即宾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债务而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就原告方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支付和计算争议,双方间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和原告方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双方就逾期支付工程款方面均未确定或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系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未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峻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虽然双方的《工程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已峻工验收,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付款方式已作出了约定,而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分期计量的证据证明各期工程量,致本院不能确定,同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应认定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对具体支付工程款项方式和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明确。故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以付款委托书中记载的全部工程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10月25日进行起即为逾期,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公司主张以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请求与本方提供的付款委托时间不一致,故不予确认和支持。就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结合双方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而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完工达验收要求,客观存在超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但在本案中,被告方未提出本方的具体诉讼请求或反诉,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180438.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履行时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370.00元,合计人民币40370.00元由被告广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蔡桂华审判员 王树仙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