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陶惠忠与胡桂洪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惠忠,胡桂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陶惠忠。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晟,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胡桂洪。原告陶惠忠与被告胡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胡桂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惠忠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桂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惠忠律师费损失9400元。如果被告胡桂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5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桂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陶惠忠,原告陶惠忠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胡桂洪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陶惠忠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24466元,执行费为326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桂洪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产、无车辆登记,查无银行存款且不知下落。2016年3月2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桂洪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胡桂洪夫妻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案件因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已裁定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