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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44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卫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卫奇、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亦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5年7月底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婚生女断绝联系,至今未回。现因被告离家出走长达数年之久,彻底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嘉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后因原、被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2001年3月14日叶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韩某甲离婚,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叶某要求与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05年被告叶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柯桥区齐贤镇羊山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2001)绍民初字第1037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的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不同,也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致夫妻分居十年有余,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