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1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12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2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在某村中心大街,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矛盾,用棒球棍将杨某丙头部、口腔部、左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头部伤情系重伤二级,口腔部伤情系轻伤一级,左肩部伤情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收到条、医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