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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廖毅与王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015号原告廖毅。委托代理人陈嘉,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典桂。原告廖毅与被告王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自称其做工程项目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64,000元,言明:2015年7月底一次性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但届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4,000元。被告王典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毅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归还日期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150,000元,2015年7月25号结清。特此凭据。注:原2014借条无效作废。借款日期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王典桂”。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廖毅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此款由小额打卡及收款现金,合计金额包括邱正海全部在内,原约定归还期限已过,现双方协商在2015年6月份还款壹拾伍万元(150,000),2015年7月份按条还清。此款归还日期不得违约,如违约造成一切后果由我本人负责,特此凭证。收款人王典桂,协定日期2015年5月29号。原借款日期2014年7月份,归还日期是2015年元月10号,注2015年6月26号前还150,000,7月25号前还清”。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64,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毅借款26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20元,由被告王典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